关于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1)(4)
2017-03-09 01:00
导读:那末,这种政治体制与刑事审判又有什么内在的关系呢?汉那?阿伦特曾经指出:“权力的极端形式是所有人反对一个人,暴力的极端形式是一个人反对所
那末,这种政治体制与刑事审判又有什么内在的关系呢?汉那?阿伦特曾经指出:“权力的极端形式是所有人反对一个人,暴力的极端形式是一个人反对所有人。”(注:前揭阿伦特:《权力与暴力》,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第六辑,第429页。)这样看来,孤家寡人的皇帝与人数众多的臣民始终处于“战争”的紧张状态,尽管中国古代的政治哲学一再标榜信奉“德治”原则。换句话说,为着确保一个人(皇帝)对于所有人(臣民)进行有效的统治,皇帝可以采取以下办法:第一,建构一种足以支撑皇权专制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哲学。在中国古代,就是西周初期渐次兴起的“敬天保民”与“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思想,这一思想宣称“天意”与“民意”乃是皇权的基础;反之,皇帝乃是“天降下民,作之君,作之师”的政治和道德的表率。但是,这仅仅是一种政治理想;在政治实践中,皇权每每以道德作包装,裹挟的是暴力和刑罚,所谓“外儒内法”就是这个意思。据此,德治往往成了堂皇的口号,刑罚才是实际的手段。(注:魏特夫把“治水专制主义”称为“仁慈的形式,暴虐的实质”。[美]魏特夫:《东方专制主义——对于极权力量的比较研究》,徐式谷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页。虽然“治水的东方专制主义”一说已经不能令人信服,而且受到很多质疑;但是,本稿所引的文字尚有一定的道理。)这就难怪标榜“独尊儒术”的汉武帝用“酷吏”来实现他的政治意图,而“酷吏”也每每以“酷”为“能”。(注:参见《史记?酷吏列传》和《汉书?酷吏传》。具体的讨论,留待下文。)第二,作为把国家当“家产”的皇帝,看护这份来之不易的“富有四海”的家产,尽管某些孤家寡人的皇帝,会像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注:《史记?秦始皇本纪》。)那样勤政,但是,肯定无能为力;故而,皇帝必须寻找可靠的帮手,就是官僚。(注:在中国政治制度史上,皇帝出于“家天下”或者“私天下”心理的作祟,通常从亲信中挑选高级官吏;另外,由内朝向外朝的不断推移,以及把权力寄托于宦官和外戚的做法,也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特征。参见邢义田:《奉天承运——皇帝制度》,郑钦主编:《立国的宏规》,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56页。)检阅一部中国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乃是一部帝皇将相史或者政治史,一部政治的资治通鉴,个中原因就在于此。虽然官僚权力得自皇帝,必须忠于皇帝;然而,官僚也有自己的利益,每每与皇权发生冲突。因此,为着有效地控制官僚,皇帝采取了各种监督措施,制定了数量宏富的法律典章,这是何以中国古代具有非常发达的官僚选拔制度、官僚管理制度、官僚监察制度的根本原因。只要我们翻检一下卷帙浩繁的《大清会典》和《大清会典事例》之类的典章,即可明白。第三,毕竟“高处不胜寒”乃是一个千真万确的事实,处于权力“金字塔”顶端的皇帝,面对“卧榻之外”时刻“觊觎”皇权的臣僚,面对“江湖之远”时刻而又准备“提三尺剑以取天下”的草莽英雄,孤孤单单的皇帝,除了略施惠政与收拾人心,就是采用恐怖与暴力。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专制政体统治者的政治原则是恐怖。(注: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6页。)阿伦特也说:极权主义统治者的工具是拷打。(注:阿伦特:《权力与暴力》,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第六辑,第436页。她的完整说法是极权主义的统治者除了拷打这个工具之外,仍然需要一种权力的基础——秘密警察及其情报网。这一方面,中国古代的专制皇帝同样颇为措意。譬如,朱元璋的秘密警察(厂卫特务)和情报网络非常发达。对于这一问题的详尽讨论,参见丁易:《明代特务政治》,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鼓吹“东方专制主义理论”的历史学家魏特夫认为:东方专制主义的统治者相信,只有刑罚才能使整个世界秩序井然,刑罚是……主宰。(注:魏特夫:《东方专制主义》,第136页。魏特夫对此作了详细的讨论,第135-161页。)第四,从思想观念看,统一国家形成之后,“公”成为与皇帝、官府之类的统治机构有关的概念;而“私”则表示自环和奸邪,成了一个在道德上具有“贬义”的概念。(注:参见[日]沟口雄三:《中国公私概念的发展》。)这样一来,“私”也就失去了道德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既然皇帝以自己的“私”取代天下或者国家的“公”,皇帝的“私”就是“公”;那末,任何企图危害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以及皇帝期许和认可的东西,都是对于皇帝的冒犯,也是对于“公”的挑战和侵犯。据此,从抽象意义上来讲,一切法律都是公法;维护这一“公法”秩序的手段除了道德规训之外,便是刑罚;作为道德惩诫手段的笞杖,其实与刑罚并无明确的界限,只有轻重阶梯的差异。终于,刑事审判成了适用帝国法律的基本途径。 二、中国古代刑事审判制度的特征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究竟有些什么特征?这是学者非常关心的课题,也有不少研究成果问世。(注:除了各种“通史”著作和单篇论文涉及司法审判制度以外,即以我所寓目的专著(包括文集)而言,也有不少。通史性的著作有: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断代性的著作有: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版;尤韶华:《明代司法初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92年版;陶希圣:《清代州县衙门刑事审判制度及程序》,食货出版社有限公司1972年版;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版;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BrianE.Mcknight,TheQualityofMercy:AmnestiesandTraditionalChinese Justice,TheUniversityPressofHawaii,Honolulu,1981.)最近,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对这一课题作了颇为精要的概括。根据他的意见,中国古典的司法审判传统具有如下特征:其一,集权而非分权;其二,知识的统治;其三,非专业化知识的统治;其四,没有对抗的司法。(注:具体的分析,参见贺卫方:《中国的司法传统及其近代化》,载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85页。)通过仔细审读贺卫方教授的论文,我觉得,凡此四个特点,其实完全可以归为三个特点:一是集权的司法;二是非专业化知识的司法;三是没有对抗的司法。(注:在我看来,第二与第三两点所要讨论的问题,其实就是在儒家强调“君子不器”或者“道德人文知识”的理念下,进行政治统治和社会控制的一个直接后果。另一方面,毕竟传统中国是一个领土广袤,人口众多的超级帝国,仅仅依靠非常“模糊”的道德原理根本无法胜任愉快,战国时期法家(法吏)的崛起,它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此;故而,需要“技术专家”予以帮衬,这是师爷和书吏得以存在的历史缘由。这种“治理”模式,正是黄仁宇先生反复提及的“以个人道德之长来补救组织和技术之短”的困境。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35页。当然,师爷和书吏的存在,也与中华帝国“精兵简政”的组织安排有关。个中原因恐怕又与“德治”思想有关,这种“德治”思想的一个准则,就是薄赋轻徭及与民休息。这样一来,由于财政“瓶颈”的约束,帝国政府无法承担必要的行政支出和官吏薪俸,组织技术只能简约;另外,为了避免扰民,地方衙门也应该相对简约。清代名幕汪辉祖说:“多一重衙门,便多一重费用,百姓何能堪此?”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上“寻常讼案不宜轻率申详”。对此,黄仁宇指出:传统中国的组织制度包括法制的特色,一是长期稳定,二是价格低廉。譬如:“满清末年政府全年的收入,从来不逾白银1亿两,以中国人口计和以世界的标准计,这都是一个很小的数目。因为组织之简单、技术之肤浅,可以使一个泱泱大国以小农作基础,人数亿万,可以不雇律师,不设专业性法官,一直维持到鸦片战争。”黄仁宇:《近代中国的出路》,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5年版,第72-73页。这种制度设计的隐患非常可怕,一是“治理”不上轨道,二是贪污腐败盛行。)其实,即是后面两个特点,也是无法真正敲作“两橛”;换句话说,它们也是互相关联的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这样的话,本稿所要讨论的就是:首先,司法的“集权”问题;其次,司法的“非专业化”问题。 下面,顺着贺卫方教授的思路,谈谈我的浅见: 首先,考察一下“集权”的刑事审判问题。中国早期国家的政事活动,诚如《左传?成公十三年》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所谓“祀”,就是祭祀天地鬼神的宗教活动。根据学者的考证,中国早期的君王或者身兼巫师,或者利用巫师进行政治统治;(注:张光直教授认为:天,是全部有关人事知识的汇聚之地。取得这种“交通天地”的知识,才能握有统治的知识——权力。事实上,研究古代中国的学者都认为:帝王自己就是“巫”的首领。商王即是巫师。参见张光直:《美术?神话与祭祀》,第33页。英国学者罗维也说:“也许商代国王的主要职能是作为一名宗教领袖。”张光直:《宇宙?神谕与人伦》,辽宁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当然,商周时代的君王到底是否身兼巫师之职,也有争议。著名学者饶宗颐先生认为,“巫王”之说毫无根据。商周时期,“巫”已是一种官职;只是,由于社会的需要,还是用“巫”来维系人心。详尽的考证,参见饶宗颐:《历史家对萨满主义应重新作反思与检讨——“巫”的新认识》,刊于《中华文化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396-412页。不管怎么说,在上古中国社会,君王兼行某些巫术性质的活动,在文献上还是有迹可寻的。参见陈来:《古代宗教与伦理——儒家思想的根源》,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1-32页。)如此情形,对于君王操控“宗教文化”权力,进行政治统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使到了后世,皇权与神权已经分离;但是,皇帝从来也没有真正放弃过这一“宗教文化”权力,而是用来强化集权统治。所谓“戎”,就是两军对垒的军事战争。根据前面“斧?王?士”的考证,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早期的君王每每兼任军事首领,这一情形,对于掠夺财富,集中权力和强化权力,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战争不仅具有制造权力的功能,而且也有集中权力的功能,乃至维持权力的功能,从而成为皇权的基础.(注:王震中博士指出:军权既是王权的来源,也是王权的组织条件;换句话说,王权是在战争中发展与巩固起来的,其中包含着军权。王震中:《中国文明起源的比较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69-370页。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也说:“王权来自军事权力,王来自军事首领。”第31页。)作为“家国同构”的中国古代政治模式,君王集权的另一社会基础,就是宗法家族组织。许慎《说文解字》释“父”作“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阎步克教授认为,许慎“从又举杖”之说不确.父意为斧,部族成年男子执斧劳作及执斧征战之意。(注: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第33页。)据我看来,许慎的解释,乃是后起的字义。然而,从家族统治的角度来看,所谓“从又举杖”是指,家父用“杖”作惩戒工具,责罚违背家长教令与家规族法的家族成员的意思。(注:关于“父权”的研究,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5-27页。)这种“爸爸式的”的权力,构成皇权统治的“伦理”基础。总之,囊括神权、军权、族权的皇权,根本无法须臾分离;(注:有关皇权“三位一体”特征的详尽研究,参见王震中:《中国文明起源的比较研究》,第350-374页。值得指出的是,第一,祭祀使世俗皇权神圣化,从而获得“形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也意味着皇权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第二,战争使世俗皇权军事化,从而获得使用“暴力”的巨大能量,用来对付任何颠覆活动与犯罪活动,确保政治权力稳定与社会秩序井然;第三,宗法家族使世俗皇权伦理化和道德化,从而获得“形下”的社会基础与伦理基础,也是皇权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又一依据。)换句话说,古代中国的司法审判的集权模式,乃是皇权专制的固有性格。在这个意义上,所谓“设官分职”告诉我们,各级官僚获取的是“职”,而非“权”,尽管“职”也蕴涵着“权”。从司法审判来看,也是一种“职”的区分,而非“权”的独立。但是,就官僚制度的本义而言,具有“照章办事”或者“文牍主义”的性格,从而与皇权发生冲突。不过,皇帝的人事权力又使这一“离心”倾向得到抑止与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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