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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2)

2017-03-11 01:02
导读:第三,调解被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由于对商品经济的排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仅限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少数几个

  第三,调解被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由于对商品经济的排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仅限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而这些纠纷一般又都是熟人社会的纠纷,大多通过宗族户长、共同的友好者、基层组织来解决,即使有一小部分纠纷诉之于法院,一般也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的民事审判模式。产生于新民主主义时期,随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审判模式显然适应了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所以保持了一定的持续性。虽然调解结案具有“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等优点。但是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的弊端之一就是反程序性——化解纠纷采用具体、灵活的方式,抛弃固定、严格的程序,对程序正义、当事人攻防平等不做太多关注。而且调解案件也不允许上诉。而附带上诉制度是为了实现二审中程序正义而存在的。在以调解作为主要结案方式的司法模式中,二审就不存在,那么作为实现二审程序正义的附带上诉制度自然就没有必要存在了。
  
  3.立法精神不合时宜
  我国以往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官完全有能力发现案件事实,一审发现不了案件事实,则由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继续探求。为了探求案件事实,法官几乎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这一理论在立法上得到了体现。1991年以前,我国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且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如果法官发现有必要改判一审判决,完全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并予以改判,且改判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附带上诉制度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变更二审裁判的范围,而从当时的法学理论来看,法官已有权变更二审范围并有权自行收集证据。此种情况下再设立附带上诉制度确实没有必要。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
  
  考察德国、日本、法国等发达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他们都规定了附带上诉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上诉制度也很必要。
  
  1.社会转型的需要
  由前文可知。过去我国社会的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为了增加团结而化解纠纷,化解纠纷是手段,增加团结才是目的。这套哲学体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不强调程序的严格性,也不强调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的相互制约,而是把推动诉讼运作的大部分权力委诸审判人员,期望以审判人员的政治素养、思想品质和法院内部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来保证审判的公正。衡量公正的标准之一就是看是否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团结,而这又要看当事人是否让步并接受调解。这种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纠纷数量少且多为熟人间纠纷”的社会条件相适应。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纠纷类型正由熟人间的纠纷转变为陌生人间的纠纷。当某一纠纷诉之于法院,当事人显然希望被一种公正的制度保护,而不是通过不确定的当事人让步来解决纠纷。“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的转变,正是这种社会发展需要的产物。“判决型”审判方式与“调解型”审判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在纠纷解决的途径上,是以明确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基础,谋求纠纷强制性解决,而不是说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程序的运作上,应是固定、严格的,而不是具体、灵活的。审判模式的转变还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若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这种解决纠纷方式,就有权获得较高的程序保障。附带上诉制度主要为丧失上诉权的被上诉人提供一种特殊的程序保护,它通过赋予逾越上诉期、撤回上诉、舍弃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使其利用上诉人的上诉程序提起一种特殊的上诉。它不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团结为目的,而是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制度保护以彻底弄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它也是严格程序的外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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