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期限立法研究——以《劳动合同法(2)
2017-04-09 01:10
导读:与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简单规定相比,草案的规定在整体上有很大的进步。草案对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作了概念性界定,并在关于劳动
与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简单规定相比,草案的规定在整体上有很大的进步。草案对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作了概念性界定,并在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的理解和认定方面做出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精神,反映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基本特征。
但是也有人认为,与法国、德国和台湾等境内外立法相比,草案的规定,显得有些简单泛化,在实际中很难解决问题。[6]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在肯定草案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劳动法的变化和发展,我国在《劳动法》颁行13年后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势必应该尽可能全面反映劳动法新的发展趋势,借鉴境内外相关立法的经验,以便从法律规定和操作两个层面上给广大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具体来讲,草案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草案没有突出反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适用的原则,难以体现这类合同的重要性和普遍适用性。
正如前文指出,正是基于其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大发展趋势。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劳动立法突出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尤其是要从制度上确认其适用的普遍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这有利于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劳动环境,这也是劳动者能够安定生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之一;第二,稳定和谐的工作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广大劳动者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不断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第三,这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减少在人力资源选拔培训方面付出的成本,建立一支稳定的工作队伍,保证各项工作的持续正常开展,实现用人单位的发展;第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普遍适用所营造的稳定和谐工作条件还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提供有力保障。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2.草案缺乏对劳资双方选择合同期限类型的强制性规定,难以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实际弱势地位。
按照草案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是平等的,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决定合同期限上都有自由选择权。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这就必然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实际地位的弱化。尤其对大量不具备特殊工作技能的劳动者来说,他们在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时,首先考虑的是生计问题,往往谈不上劳动合同期限的自由选择权。
劳动立法作为社会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平衡协调劳资双方之间的矛盾,防止劳资双方地位畸形化,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7]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而言,劳动立法的国家干预就因该体现在切实维护劳动者自由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等方面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弱势地位。草案仅仅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类型,而没有强制性规定各种合同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强化了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自由选择权,难以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实际弱势地位。
3.我国用人单位普遍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形同虚设。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方面给广大劳动者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用人单位的约束。按照多数国家劳动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要支付大量经济补偿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作为劳动者来说,如果在一个单位工作了十年,一般是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尽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使用完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后,以终止劳动合同的形式割断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没什么特殊工作技能要求的工作岗位来说,这种趋向更为明显。在这种约束下,用人单位一般愿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