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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法律探析(1)

2017-06-13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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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法律探析/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传统水上航运的地位也日渐突出,船舶数量和运量大幅度攀升。与此相伴而至的便是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事故的不断增多,上升趋势明显。据不完全统计,仅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2004年就发生各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150多起,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水上交通秩序,危害了船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也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因此,如何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率,从重、从快地打击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保护船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水上交通的有序、畅通,维护社会稳定,是我们海事公安机关面临的一大重要课题。而现行法律关于水上交通肇事的规定无论从侦查、处理还是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都与现实情形有着太多的不适应之处。本文拟从现行法律中关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规定的缺失着手,从实然和应然角度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进行法理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执法建议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中的,然而《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又分别规定了重大航空事故罪和铁路安全运营罪,却未把承担更为重要运输任务的水上交通肇事问题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单列。但由于水上航运的特殊性,使得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犯罪都有可能发生逃逸事故。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受经济利益驱动,船舶从建造、船员的选任、运输等各个环节都不符合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事故后,各个方面都选择了逃逸并订立攻守同盟,以逃避法律制裁;二是肇事逃逸者存在畏罪及侥幸心理,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在茫茫水域上要找到相关证据是不可能的,而一旦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费时又费力,肇事者的这种赌徒心态是造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三是各主管机关协调配合及打击力度不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后,公安、船检、海事、检察院、法院等主管机关协作、沟通渠道不畅通,没有一个互相沟通的信息网络平台,不能真正形成打击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合力;四是现行法律并未单独设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罪名,处理时只是按交通肇事的不同情节予以量刑,处理力度不够,不足以使其主动投案。  笔者认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其独特的特征: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从主体上看,水上交通肇事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可以是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船员,包括船长、舵手、大副、轮机和水手等,还可以是非直接从事船舶驾驶的人员,如船舶的所有人或出租人、承租人。如果船舶不适航,船舶的所有人或租赁双方人员要求航行,并在船舶发生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船舶逃离现场,他们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主体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不仅仅是船舶的驾驶和操作人员。  从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来看,几乎每一起水上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船舶都选择了逃逸,这成了一直以来困扰海事公安机关执法的重大难题,造成这种情形除本文上述的几种原因外,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从危害后果来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大大高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损失程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为现在的船舶运输普遍吨位大、货物价值高,而且水上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的各种费用很多,其损失的具体计算可参照《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规定,这与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理有较大不同。  从管辖上来看,公安侦查机关在管辖上居于被动的地位。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构是海事部门,事故责任主要由海事部门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并没有管辖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只有当海事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构成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才能依法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时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很恰当,这又给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增加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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