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探讨(1)
2017-06-25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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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国家都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时
现代法治国家都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对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方面也充分重视。围绕刑事被害人能否得到充分救济的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很多西方国家陆续建立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从我国目前法律和实践运作看,现有制度规定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还不够充分、有时显得无力。基于目前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立法及实践经验,我国十分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面临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个案的犯罪人,而实践中基于以下的种种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实施;(3)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4)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5)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即刻的满足;(6)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进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以上面临的很现实的问题,引导我们进一步深思: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怎样才能得到充分的权利救济?法院判决得不到完全的执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路径: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受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