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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8)

2017-06-28 01:04
导读:[19] 日本学者近江幸治认为动产的让与担保是在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上来使用的,根据登记进行动产抵押,并不适用于所有动产,所以,动产抵押的绝大

[19] 日本学者近江幸治认为动产的让与担保是在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上来使用的,根据登记进行动产抵押,并不适用于所有动产,所以,动产抵押的绝大部分是由让与担保承担其重要责任。认为作为动产资财的提高,在交易中必然要求动产的担保化(抵押化),并认为所有权保留也出现了同样的契机。参见[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230页。因此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与抵押权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20] 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16-17页。
[21] 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6页。

[22] 日本学者近江幸治对此持有不同见解,其并未区分抵押权人所取得的权利在债务届期前后之间的区别,认为抵押权人享有处分权,而抵押人仅具有除处分权能之外的其他权能,抵押权人根据这种处分权能可以实行抵押权。参见[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第96页。
[23] [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第143、114页。
[24] 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上亦持类似观点,认为对于动产抵押,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参见梁慧星主编:《物权法》(下),第895页。
[25] 许明月著:《抵押权制度研究》,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264页。
[26]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第848页。
[27] 传统认为抵押物须具有特定性,因此,第三人已向抵押人交付的价金因与抵押人的一般财产相混同而不具有特定性,因而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我国学者崔建远对此提出不同见解。本文赞同崔建远先生的观点。参见崔建远:《抵押权若干之我见》,载《法律》,1991年第5期。
[28] 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19页。
[29] 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50-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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