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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政府组织法”之修订(2)

2017-07-06 01:06
导读:现行法设专条(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的职权,但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各级政府权限相互重叠,其后果是中央及上级对下级政府控制太强:无

  现行法设专条(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的职权,但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各级政府权限相互重叠,其后果是中央及上级对下级政府控制太强:无论越多少级,都可以管下级的事;下级政府没有起码的自主权,从而失却了管理的积极性,大一统、低效率、维上不维民之类弊病由此衍生。而且,上下级关系不明,势必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地方组织法第55条第3款。 )的规定因空洞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落实。由于各级政府的权限是概括性规定的,并没有法定的特定职权,从而在法律上并无所谓相互之间权力侵占的问题。“依法行使职权”于是无所依附。

  第二,地方政府与人大的权限划分不明。现行法对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权限分别作了规定,但二者的内容几近雷同,由于没有从根本上依据二者在权力来源、工作方式、组织结构、专业特长等方面的差异而对彼此的事务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其结果是只要人大想管,什么都可以管,政府必须听任其干预而没有任何自主权;而只要人大不想管,则可以什么都不管,人民或其代表也不能提出过多的说辞。如此的随意性显然不是民主的、厉行法治的政府所能存在的环境。

  第三,地方政府权力的含义不明。最典型的表现是现行法第67条规定,各级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从而造成对这些单位的双重管理。

  (五)政府工作方式的规定不合理、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法规定,地方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政府全体成员组成;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注:地方组织法第63条。)

  该规定最致命的一点是,没有明确区分常务会议与全体会议,二者的职权相同。由于全体会议的人员太多,根本不适宜进行问题的讨论和表决,而常务会议则只有十几名组成人员,符合行政管理规律所要求的一级领导进行管理的合理人数,适宜讨论问题并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常务会议取代全体会议是现有体制下的必然结果。地方政府的工作方式的规定遂趋于形式化。

  (六)地方政府内部机构设置不尽合理

  1.总体而言,目前的规定不够系统、完全;已有的规定又互相冲突,主要表现为:现行组织法含糊地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注:地方组织法第64条第1 款。)从字面看,各级政府部门的设立完全没有上下对口的需要,至于上下级之间的对口管理,则完全是一个管理技术上的问题,只需在机构的职权上作明确的规定,然后由行使该职权的部门或其内部机构与上下级对口即可。但实际上根本做不到。

  2.地方政府内部机构设置的权限过分集中。现行法规定,地方各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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