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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探讨(1)(2)

2017-08-05 01:35
导读:2.我国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及其现状。以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模式在我国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且先后颁布了3个规章。一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

  2.我国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及其现状。以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模式在我国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且先后颁布了3个规章。一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规定了原产地产品保护的管理体制、原则和程序以及原产地产品监控制度、专用标志管理制度等,但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的问题。二是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该规定中原产地标记包含了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两个含义。三是2001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合并后4年内一局有两个不相容的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将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标志统一定性为地理标志,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范围、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并规定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截至2006年底,质检系统已对龙井茶、绍兴黄酒等600多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范围涉及酒类、茶叶、水果、传统工艺品、食品、中药材、水产品等。
  3.其它保护模式。《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禁止和制裁生产者、经营者伪造商品产地、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其“产地”立法解释较地理标志更广泛。对伪造产地和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行为,立法者也只认为是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将地理标志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认识水平相去甚远,与包括TRIPS在内的国际公约规定也难以衔接,因而也很难使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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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章中有关地理标志立法方面存在多种法律保护模式,在多种模式的共存下,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各模式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也不同,使权利人、权利的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都有很大的差异,尤其是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其冲突的内在根源是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造成的。地理标志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二是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可见,地理标志不同于普通地名,它不仅具有普通地名的识别性标志的功能,而且具有“特定质量”的标示功能。但是,地理标志的识别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与普通地名的识别功能相重合,这就为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3]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这两个部门在具体保护地理标志的实践做法中产生了职能交叉,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的权利冲突,例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与金华市金华火腿企业就因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以致发生权利的冲突。那些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究竟是申请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哪个保护模式会更有效?这些问题给实际保护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增加了当事人负担,并且还容易造成国家机关管辖权的冲突和执法的矛盾。[4]这不仅不利于国内保护,更不利于国际保护,我国政府必须尽快统一,使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得到切实保护。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性分析
  
  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优势,我国必须加强保护。但究竟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国内不同界别有不同的观点。王笑冰认为,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首先要确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进行抉择,这是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首要问题。[6]并提出了应当遵循本国的利益最大和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则。笔者认同此观点,并以此原则来分析我国专门立法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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