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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责任引入我国宪政制度建设之思考(上)((2)

2017-08-05 05:43
导读:二、立法责任性质之定位界定立法责任的性质首先必须界定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行为的性质,即立法机关基于立法职能而实施的行为(以下简称立法行为

二、立法责任性质之定位界定立法责任的性质首先必须界定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行为的性质,即立法机关基于立法职能而实施的行为(以下简称立法行为)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对这个问题,人们历来有不同的认识。传统的观点常常将政治行为限定在对国家主权的运用。国家主权包括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在对内国家主权中,无论在布丹的“君主主权论”还是在卢梭的“人民主权论”中,在很大程度上都把主权视为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即立法权;因而立法行为很自然地就被界定为主权行为,即政治行为。然而在现代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的理念下,人们对这种看法发生了变化。有的学者提出:“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都是出于一定的政治考虑和政治动机。但任何一个行为的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强度是不同的,当一个行为其法律性强于政治性,通常将该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当一个行为的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时,通常将该行为称之为‘政治行为’”。换言之,立法行为既是政治行为又是法律行为。[6]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立判断立法行为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标准。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贝克诉卡尔(Baker v. Carr)案中所确立的宪法判例原则,判断标准主要是立法行为是否涉及宪法中的“保证条款”。“贝克诉卡尔”案是20世纪60年代贝克等田纳西州公民对该州1901年的一项大选议席分配立法所提起的违宪审查诉讼。其中,贝克(Charles W. Baker)和其他原告都是该州有选举权的公民,卡尔(Joe C. Carr)是该州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州政务卿,他与该州的司法总长、州选举协调官,以及州选举委员会等分别承担一部分选举工作。在该案当中,原告认为田纳西州1901年的立法对该州95个郡县的大选议席的分配是专断而任意的,致使原告“选举权受到贬抑”,从而不能实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他们由此向被告所在地纳什维尔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901年立法违宪,并请求法院发布禁令,要求该州的有关官员不再根据该法组织选举。初审的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第三条以及其它有关管辖权的立法,本案的事实和原告所受到的侵犯不属于联邦地区法院的权限范围;其次,尽管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权利确实受到州立法行为的侵害,但是法院依然不能作出裁决,因为该案“是以立法而进行的政治权力分配”,不属于司法裁量的范围。也就是说该案属于“政治问题”,不具备“可诉性”,因此法院不能为本案提供适当的司法救济。原告不服,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当中,布伦南大法官首先肯定了联邦地区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接着在回答本案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时,他指出只有“政治问题”的案件才不具有可诉性,而所谓不具有可诉性的政治问题案件,应当主要限于联邦宪法第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保证条款”,即“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证条款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裁决将涉及法院与其它平行的联邦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要求保护政治权利的案件并不等同于“政治问题”案件。本案与保证条款无关,因此不属于保证条款所指向的“政治问题”。[7]换言之,州议会实施的此项立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不属于政治行为,因而法院可以基于职权对州议会的立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确立了判断立法行为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基准,即立法行为是否涉及“保证条款”。如果涉及“保证条款”,那么(1)该问题不仅仅是政策选择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权限宪法已明确授权政治部门,对该问题作出判断所必须的证据、情报在收集上属于不可能且不存在作为处理该问题判断基准的法律原则;(2)法院单独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可能会构成对同等地位的政治部门不够尊重,且有带来社会混乱或者无政府状态的危险,因而有回避的必要。[8]因此立法机关基于“保证条款”实施的行为虽然也是依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运作的,但政治性强于法律性,因而为政治行为,而非为法律行为。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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