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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与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者的实体上的权利救济的必备的诉权保障要求不相适应,并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如缺乏异议制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被赋予作为当事人应有的程序权利而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接收裁判的约束力,这与程序保障的要求是相冲突的。
(四)诉讼经济与公正司法之间的矛盾
我国立法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一次诉讼程序解决多个纠纷,以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经济。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而矛盾的规定,忽略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地位的保障。第三人缺乏足够的权利和力量对审判权形成制约,也就是说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得不到实现,这给司法带来了太多的任意性。司法的任意性给地方保护主义带来了空间,造成了随意扩大第三人适用范围。如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滥列外地当事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诉讼公正。
二、完善与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思路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存在诸多矛盾和严重缺陷,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理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诉讼的关系,设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件,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不合理的部分大胆改造,以诉的理论为基础,改造和重新设计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第三人参加诉讼都有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法。其思路都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伊始就予以确定:或者让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或被本诉当事人起诉而加入本诉,或者由法院通知该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3]
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标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诉讼经济,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而设立的,所以立法上应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裁判权。同时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就对第三人管辖权实施 “对人”管辖权,不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利害关系上的牵连程度与方式,只要诉讼的结果有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参加诉讼。我国立法赋予本诉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权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