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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同志就引进国外智力问题曾有过重要讲话,他指出:“要利用外国智力,请一些外国人来参加我们的重点建设以及各方面的建设。对这个问题,我们认识不足,决心不大。搞现代化建设我们既缺少经验,又缺少知识。不要怕请外国人多花了几个钱。他们长期来也好,专门为一个题目来也好。请来之后,应该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1页。)自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人在华就业呈稳步发展的势头,尤其是国外专家型人才,在经济、文化及社会发展各个领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成为一支不可或缺的智力型力量。但是,如何进一步扩大开放,引进国外智力,还有许多值得研究的课题,特别是在法律领域,如何保证“引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确实履行无论是从法律规范的完善或程序的可行性来讲,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就“引智”工作中与聘用外国人极为相关的《劳动法》的运用问题,本文作了一些思考,并借此求教于法律专家。
一、《劳动法》对“引智”工作的适用性和重要性
1.《劳动法》适用于包括“国外智力”在内的外国劳动者。
尽管目前收编的权威性的涉外法规文件主要包括入出境管理、海关、卫生检疫、投资环境、知识产权、个人所得税、涉外抚养、宗教管理等方面,并没有将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法》涵括在内,笔者还是认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在中国境内提供有偿劳动的外国劳动者。我们知道,《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谓“劳动者”就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事了社会劳动并获取了报酬者。而“外国劳动者”,参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界定,应该是“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报酬,但不具有中国国籍且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根据法律地域管辖的原则,《劳动法》无疑对在华工作的外国劳动者具有管辖权。
我国所引进的国外智力,一般是指那些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的外国专业人才,他们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根据行业的不同,历史的变迁,他们曾被称为“外国文教专家”、“外国经济专家”、“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外籍工作人员”、“外籍专业人员”等。尽管称呼各有区别,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他们一旦被雇佣,就有为雇主也就是用人单位做贡献的义务,也就成了名副其实的“外国劳动者”,理应适用于《劳动法》。
2.聘用合同的签定和劳动关系的形成,使外国智力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得到了《劳动法》的保护。
外国专家(国外智力)一般与用人单位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都签有合同。而根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得以确立,而《劳动法》所保护的就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和与之相关的双方的权益。
3.《劳动法》的实施将极大地保护和推动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毋庸置疑,我国引进国外智力的根本目的就是推动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跟许多相关法律(如入出境管理、海关、卫生检疫、投资环境、知识产权、个人所得税法等)一样,《劳动法》也从一个侧面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法律地位,从而给“引智”的法制化管理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武器,极大地避免了“引智”工作中“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个案化无序化处理的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