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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提案权初关于 (1)(2)

2017-08-09 05:26
导读:综上所述,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就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虽然提案机关有权利提出修宪提案

 综上所述,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就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虽然提案机关有权利提出修宪提案,但修宪机关却并不必然承担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义务。也就是说,提案机关的“权利”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事实上,本文即将论证,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非但没有给修宪机关施加相应的义务,相反却恰恰使修宪机关取得了批准修正案的资格,或者更准确的说,是赋予了修宪机关以修宪的权力。  (二)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二  按照各国宪法的规定,修宪机关享有宪法授予的修宪权。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修宪权只是抽象意义上的修宪权。也就是说,修宪机关并不能单纯根据其享有的修宪权,独自完成对宪法的修改。宪法的修改,其必要的前提就是,要将抽象意义的修宪权转化到具体现实的法律关系之中,使之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显然,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在这里,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正是这样的法律事实,它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之间形成了具体现实的法律关系,正是它把修宪机关抽象意义上修宪权转化成为现实意义上修宪权。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尽管修宪机关的修宪权为宪法授予,但对宪法进行修改的现实的权力,却来自于因修宪提案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某种程度上,提案机关与批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类似于合同法中要约人与受要约(承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4]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如果受要约人进行承诺,当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之际,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合同关系。这里有两点十分明显:其一,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不能强制受要约人承诺。也就是说,要约的效力,“仅对于相对人予以得为承诺的权利,而非使相对人因此负担必为承诺的义务”。[15]其二,没有要约,也就没有承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然享有“承诺”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要约的出现,当事人承诺的权利就只是抽象的,而不是现实的。正是要约-这个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抽象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因此,正像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所说的那样,要约人发出一个要约,实际上就为受要约人创设了一种法律权力。[16]  综上可以看出,修宪提案权是为宪法所规定的这样的一种法律权力:首先,提案机关提出一项修宪提案,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之间创设了一种法律关系;其次,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权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提案机关不能强制要求修宪机关批准或者不批准。最后,修宪提案权的效力在于,它将修宪机关根据宪法而享有的抽象的修宪权转化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或者更加准确的说,正是修宪提案权的行使,赋予了修宪机关以现实的修改宪法的权力。  三、修宪提案权的存续期间-所谓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  所谓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就是指提案机关提出一项修宪提案,在没有得到有效的批准之前,是否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丧失其效力。这个问题与另外一个问题紧密相关,即,提案机关在提出一项修宪提案之际,可否规定批准该提案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使批准亦为无效?这两个问题都是美国修宪理论和实践中久有争议的问题。下面首先介绍美国有关此问题的争议,然后进行对修宪提案权存续期间问题的分析。  (一)修宪提案权的存续期间  在美国宪法史上,曾经前后发生过三起关于修宪提案时效问题的争论,其中的两起形成了具体的争讼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因而借此提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思路。1917年,美国国会在提交各州批准的第18条修宪提案中规定了批准时限,从而引发纷争,是为Dillon v.Gloss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修宪提案,必须充分反映同一时期的民意,如果各州不能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批准一项修宪提案,相反各州彼此批准的时间拖得很长的话,由于不能反映同一时期的民意,所以应当认为批准的时效已经消失。关于修宪提案的时效,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同一时期的民意”标准。不过,在此问题上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有点首鼠两端。在1939年的Coleman v.Miller案中,最高法院又改变了看法。此案由国会提交各州批准的“童工修宪提案”[17]而引发。1924年,国会向各州提交了“童工修宪提案”,但是直到1931年,该提案总共得到了6个州的批准。1934年美国“新政”的实施,使得该提案的前景柳暗花明。从1934年到1937年,又有22个州批准了该提案。在这22个新批准的州之中,堪萨斯州议会曾经在20年代通过决议,拒绝批准该提案。当1937年该州议会又一次进行批准表决时,参议院分裂了,20名议员赞成,20名反对。之后,由副州长兼任的议长投下了关键性的赞成票,批准了该提案。反对该提案的18名参议员和3名众议员不服,其理由之一就是认为,该项修宪提案从1924年提出到1939年堪萨斯州议会批准,间隔长达13年,早已经过了时效。他们在州最高法院败诉后又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引述其对Dillon v.Gloss案的判决,认为修宪提案存在时效问题,一方面又认为,修宪提案的时效究竟应该有多长,是一个应当由国会进行判断的政治问题,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判断。  不过,与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18]的批准过程相比,前述“童工修宪提案”真是有些小巫见大巫了。第27条修正案被人称为美国宪法上的一件奇事。[19]1789年,美国第一届国会通过了由麦迪逊起草的12条修宪提案,提交各州批准。各州批准了该提案中的第3至12条,共10条,是为现行美国宪法第1到第10条宪法修正案,又称为“权利法案”。在“权利法案”生效之际,该修宪提案中的第二条仅仅获得了6州的批准,由于没有达到宪法规定的四分之三州的批准而没有生效。在此之后的将近百年时间内,该条提案似乎处于“冬眠”状态,人们好像忘记了曾经存在过这样的一条修宪提案。1873年,似乎为了引起人们的关注,美国俄亥俄州议会批准了该提案。但不久它又被人们抛之脑后。20世纪以来,许多学者认为该条修宪提案早已没有进行批准的必要。例如,美国杜克大学法学教授Dellinger就自信的宣称,该修宪提案早已经“死翘翘了”(simply died)。[20]我国学者荆知仁也认为,由于该项提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早已解决,因此它已成为“不必要的死案”。[21]不过,历史没有按照学者们的意见发展。1982年,德科萨斯州立大学一位名为Waston的学生在其学年论文中主张该提案仍旧能够、并且应当被批准,不幸的是他的论文成绩只得到了个“C”。在此之后,Waston开始向各州议会的议员们写信,呼吁批准该修宪提案。皇天不负有心人,在20世纪80年代,陆续有多个州批准了该提案。终于到了1992年5月7日,密歇根州成为第38个批准该提案的州,从而达到了宪法要求的四分之三州批准的要求,该提案经历了202年,终于成为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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