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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实施 可行性分析(1)

2017-08-10 05:3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实施 可行性分析(1)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内容摘要: 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
内容摘要: 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目前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立这项制度。本文中,作者首先描述了沉默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揭示了沉默权发展演变的基本线索和历史条件。而后,分析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两个方面即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可行性回答了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最后,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具体构想,包括我国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应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以及应该从哪些方面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扫清障碍。
  关键词:沉默权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法律移植    Abstract: China has not set up this institution legislatively due to many factors especially the influence of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As for this question, the first part of this paper makes a description of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and reveals the basic clues and historical conditions of that. And then,the authors analyze Chinese actual situation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of wheather we should establish this institution from two aspects: the necessity of the establishment and the feasibility of that. At last ,the authors put forward the specific visualization according to Chinese facts. It includes which legislative model we should choose,and how to clear the barrier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Key words: The Right to Silence; Criminal Procedure;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Law transplantation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他所体现的宪政价值、诉讼价值和人文价值等法治理念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沉默权的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其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否则将被诉诸刑求。[1]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在这种背景下,1639年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约翰·李尔本案,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2]受英国法的影响,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3]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4]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近年来,英美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对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5]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6]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也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进步。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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