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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1)

2017-08-10 06:29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内容摘要: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
内容摘要: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出资形态的“知识产权”列举规定前提下,具有成为公司出资形态的法律前提。但是因为著作权的特殊性,在实现有效出资方面存在人身权不可转让、评估困难等问题,本文立足这些问题的分析,探求著作权出资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著作权 知识产权 公司法 出资方式 Legal opinions on copyright investment Abstract: Copyrigh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Now-how. The new operation law gives copyright the possibility to be the investment means.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copyright investment, this article try to find the flexible way to make the copyright to be an effective means in operation investment. Keywords: copyright now-how the new operation law investment means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在第二十七条对出资方式做了这样的修改,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这样表述就引起了公司出资方式范围的变化。在过去公司法出资形态的列举式模式下,对工业产权无论是作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都不能将著作权看作公司的出资标的。但在新修订公司法“知识产权”表述的前提下,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是作为公司出资的形态之一,还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范畴,都依赖于对著作权出资的障碍分析。 一、著作权作为公司资方式问题的提出 (一)著作权的基本范畴 著作权,在我国也称作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通常具备以下条件: 1、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 2、可复制性,即指可以通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反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但无论采用什么复制方式以及复制多少作品,均不会改变作品的内容及思想。 3、合法性,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在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商标权又叫工业产权。在对知识产权范畴的认识上虽然有分歧,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不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认识,都将著作权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者,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同样将著作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著作权);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权利(著作邻接权);③关于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发明专利权及发明奖励权);④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发现权);⑤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权);⑥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商标权、商号权);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⑧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② 商标权;③地理标记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理论和有关的规定中,著作权都被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1}在新公司法“知识产权”的表述中,著作权是否是公司出资的有效形态,还是对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给予禁止,都要以对著作权出资中有关问题是否能够找到合理途径为依据。 二、著作权资方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和很多国家一样,对于计算机软件都是以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其在工商业领域作为出资方式早就得到现实的认可,本文不是单纯的立足某一种著作权形态,而是立足著作权的基本层面,分析普通意义上的著作权出资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著作人身权问题 著作人身权是否会成为出资的障碍,主要是从著作权法的规范来看。在通常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态度是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享有的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不能继承与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者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些规定,限制着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 首先是发表权和署名权,著作权的享有并不以发表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出资时候对于没有完成发表的作品,著作发表权的归属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当著作权出资后,发表权如果由公司享有就引起对不可转让规则的冲击。如果仍然由著作权出资股东享有,则必须探求保护出资利益的合法途径。 其次是作品的修改权。著作权如果作为出资的形态,在对其价值的认定上,必然以当时的作品价值为依据,当作者还享有出资作品的修改权时,其修改行为会对著作的价值产生改变,也就必然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 再次,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在著作权出资后,作品的完整权因为根据不可以转让规则,只能由原著作权人来行使,这样,在著作权的行使的时候就会增加著作权出资人的负担,这和现在公司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会因为成本问题,而影响到著作权人保护行动的积极性。探求保障出资作品的完整性的合理途径也是实现著作权出资有效性要面对的问题。 (二)著作权的价值认定问题 著作权的出资不像货币出资那样可以直接体现为出资额,著作权的出资额需要经过评估作价计算,而其评估作价又比实物及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困难得多。著作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因其“专有性”的特点,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很难用公式精确的计算出。因而,在著作权出资作价的评估中,可能会发生对其价值的“高估”和“低评”。这样可能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低估著作权的价值,使著作权出资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样就是变相的降低了著作权出资的积极性;当著作权被“高估”的时候,就会造成公司的出资不实,违背公司出资的原则,也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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