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首相参拜案看司法审查在日本的命运(1)(2)
2017-08-10 06:45
导读:第一,在行使司法审查权力的过程中,日本法院远比美国法院消极和保守。日本司法审查权的使用大致可分为以下类型:附带式审查、统治行为论、回避判
第一,在行使司法审查权力的过程中,日本法院远比美国法院消极和保守。日本司法审查权的使用大致可分为以下类型:附带式审查、统治行为论、回避判断和合宪性的限定解释。首先,“附带式审查”是指法院的审查只能针对具体的问题,而不能做抽象判断。日本法院通常认为,即使事件本身违背了宪法,但如果该事件没有使原告遭受实际的和现存的危害,则拒绝对其做出进一步处置。其次,统治行为论是指,政府行为原本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带有高度政治性的政府行为不适合司法审查,因而应当从法院的审查权中排除出去。与自由裁量仅不同,统治行为不论是否违宪,都应当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在此意义上,它与回避判断有着基本相同的含义。最后,合宪性的限定解释是指法院在不能确定某一法令是否违宪的情况下,宁愿采取合宪的解释。在上述司法审查的四种类型中,我们都可从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模式中找到与美国相似的理论依据,但是日本并没有原样照搬美国模式,而是采用了更为保守和消极的审判方式。
第二,在“司法消极主义”立场的支配下,最高法院判决违宪的案例非常之少。和平宪法实施半个世纪以来,最高法院只在7个案例中判决法律违宪。在20世纪80年代,甚至没有一个判决违宪的判例。日本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案例不仅数量很少,而且“几乎没有一件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或是在保障人权方面有重要意义的判决。”
第三,日本司法判决的效力也相当有限。虽然美国在理论上也认为判决仅适用于个案,但是普通法制度要求类似的案件获得类似的判决,因而司法判决的效果在实际上是撤消被宣布违宪的立法条款。日本关于司法判决的效果也有一般效力说和个别效力说之争,但日本的理论和实践大都将司法判决的效力限于个案。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传统文化的转变
另一方面,传统文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说明治政府的“家”统治理念是导致日本权利观念淡薄与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一情形到战后有了很大改变。战后的宪政改革创造了安定的社会和经济增长环境,实质性地改变了日本社会的思维与生活方式,从而也为战后宪政制度的稳定和确立打下基础。国民政治文化显示出民主化的倾向,人们开始逐渐摆脱对权威的盲从,成为作出理性政治判断的独立主体。尤其是安保体制激发了日本自发性的政治活动,大众民主主义在日本社会开始扎根,并进一步促成政治文化的转变。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国民逐渐学会了利用司法审查为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越来越频繁地质疑法律的合宪性。
1948年,日本福井县发生地震。7月7日,政府颁布了战后第一部公安条例《灾害维持公安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是有深刻背景的。保守统治层进行的经济改革为国内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雪上加霜,并引起了以工会为组织的大规模群众游行。统治层试图制定公安条例以压制民众。当人们看到暴力运动无法实现目标时,便拿起了司法审查的武器质疑该条例的合宪性。有3名从事灾害救助的人员以该条例是“镇压威吓的非良心、非民主性的恶法”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该条例违宪无效。福井地方法院驳回了诉讼:“与法规毫无关系的事实、抽象的法规自身存在及与该法规有关的价值乃至法律判断并不能成为诉讼的目的。”其理由如下: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81条,法院有权对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有权进行是否合乎宪法的判断,即拥有法令审查权。但它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对与特定权力或有关法律关系争诉无关的、抽象性的法规自身进行是否合宪的判断。只有伴随具体诉讼产生了特定权利或规定法律关系的法律是否合宪的主张或争议问题时,法院才能对其进行是否合宪的法律判断。”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虽然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这次事件可以说开了战后司法审查的先河。最重要的是,日本国宪法刚刚实施后,由于有关司法审查制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性质也不甚清晰,引发了学者的诸多讨论。在此情况下,正是公民提出的宪法诉讼直接推动了法院对司法审查制性质的判断,同时促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在此之前,虽然最高法院曾在大法庭判决中明确采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但只是明确其原则,而没有对具体内容进行充实。1948年的诉讼之后,几个地方法院判决进一步充实了其内容,并为最高法院明确司法审查制度的性质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