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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两个问题(1)(2)

2017-08-10 06:54
导读:第二起案件性质清楚,学术界讨论不多,但在舆论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谴责彭水县主要领导滥用公权力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为。 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虽


第二起案件性质清楚,学术界讨论不多,但在舆论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谴责彭水县主要领导滥用公权力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为。

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虽然有很大不同,但都有一个相同之处,就是电信部门留存了公民以短信为方式的通信内容,从而为法院或公安机关调取公民短信内容创设了基本条件。电信部门留存公民短信内容是偶一为之,还是一种普遍情况呢? 对此,笔者询问了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告诉笔者,这是一种一般情况。电信部门同志还解释说,当用手机发送短信时,短信并不是直接发送到收受者的手机终端,还需要通过电信部门的中端设备转发。由于收受者的手机可能开机,也可能不开机,所以中端设备转发短信也就可能是同步进行,也可能是异步进行,这就需要电信部门在中端设备中储存短信内容。笔者再询问道,当短信成功发送后,电信部门的中端设备能否收到反馈信息? 回答是:能。笔者接着问,为什么不能设计一种程序,当短信成功发送后,中端设备即行冲洗掉该条短信? 电信部门的人员回答说,按照中端设备现行的程序,是中端设备储存库容爆满后,按时间顺序自动冲洗以前的短信内容。由于中端设备储存库的容量很大,根据各地短信量的大小,短信内容留存在中端设备中的时间短则几个月,长则可能几年。为什么不设计一套程序在短信发送成功之后即行销毁短信内容,而要留存在电信部门的中端设备之中,这说到底,不是由于技术上有不可克服的障碍,而是为了配合相关国家机关追查非法短信内容的方便。

问题正在于此,电信部门能不能为了配合某些国家机关追查非法短信的方便,而留存公民手机的短信内容? 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两个前提:一是,计算机责任实际上是人的责任。从形式上看,留存公民手机的短信内容是通讯中端设备程序所致,但程序是人设计的,且该项程序在现行技术条件下并非是不可改变的;二是,电信部门的行为具有国家行为性质。邮政是一种传统的国家行为,我国以前的邮政电信部门是政企合一体制,在体制改革后,监管部门保留了国家机关性质,而业务部门则划归为企业性质,邮政电信企业虽然不再具有国家机关的身份,但他们从事的邮政电信业务兼具国家行为和民事行为双重性质,因此必须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职守。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邮政电信部门只是公民通信的传递者,其职责只是为公民之间的通信提供技术服务,他们无权干涉公民之间的通信自由,也无权获悉公民通信的内容。由于现行技术条件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邮政电信部门在为公民通信提供服务时,某些情况下不能不知悉公民的部分甚至全部通信内容。如分拣传递信件时,就不可避免地会知悉受信人的姓名、地址和发信人的地址;在发送电报时,就需要将电报内容翻译成电码,这就顺带知道了电报内容。对于这些“不可避免”的知悉,邮政电信部门应严守秘密“, 过目即忘”,视为法律上的“不知悉”;对于并非“不可避免”之处,邮政电信部门应尽最大可能避免事实上的对公民通信内容的知悉。

有人也许会辩解说,电信部门留存的公民短信内容,仅仅是保留在计算机里面,未经特定程序不会启动对短信内容的检查,所以电信部门留存公民短信内容并不构成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普遍侵犯。笔者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我国《宪法》第40 条规定了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排除条件,即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宪法特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才能检查公民的通信内容,在此排除范围之外,就属于公民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个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尽可能完整和最大化的保护。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越权立法的认定与处理
间接歧视的悖论及其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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