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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两个问题(1)

2017-08-10 0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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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电信部门/留存短信/罪犯通信
内容提要: 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应该受到严格法治主义的保护。在手机短信成功发送后,电信部门仍在通信中端设备中保存短信内容,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监狱法第47 条关于监狱有权检查、扣押狱内服刑罪犯信件的规定,在字面上就《宪法》第40 条的规定冲突。


我国《宪法》第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中,仅就条文本身的表述而言,本条是表述最完整的条文一。其不但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本身,也对公民本项权利的限制条件或者说排除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即便如此,在实际生活中,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具体行为层面,国家对公民此项宪法权利的保护都非尽善尽美。本文仅就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权利保护上的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电信部门留存公民手机短信内容是否违宪

近年来,在引起了全国舆论界广泛关注的案件中,至少有以下两件与电信部门留存公民的手机短信内容有关。

其一是重庆市巴南区女教师王青(化名) 诉原校长性骚扰案。王青是巴南区界石镇小学附设幼儿班的教师,她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该校原校长① 对其进行性骚扰,并提供了她手机上保存的原校长发给她的11 条具有挑逗、暧昧内容的短信作为证据。原校长称,王青也曾经向他发送过有类似内容的短信,互发类似内容的短信属于非单方行为,故不构成性骚扰。但因他未在手机上留存王青发来的短信,故申请法院向电信部门提取王青发给他的短信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电信部门提取了相关短信,并依据提取短信的内容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中称一审法院从电信部门调取短信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40 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②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其二是重庆市彭水县秦中飞“诽谤”案。秦中飞是彭水县教委的一名借调干部,喜好文墨,在一次与朋友聚会后,兴之所致,填“沁园春·彭水”词一首,内容包括“马儿跑远,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等文字。③ 随后,秦中飞又将该词用短信方式发给了他的二十几位亲朋好友。该县时任县委书记即词中所指“华仔脓包”的蓝庆华在知悉短信内容后,遂指令公安部门侦查,公安部门动用侦查手段很快查到发出短信的机主为秦中飞。接着蓝庆华又指令公安、检察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将秦中飞逮捕。在舆论和上级机关的监督下,本案很快被定性为错案,秦中飞获释,并获得了国家赔偿。④

对第一起案件,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法院从电信部门调取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之行为是否违宪,是否侵犯公民通信秘密。该案一审被告就认为,人民法院是依照他本人的请求,调取的是他未保存的王青发给他本人的短信的内容,故不存在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情形,这一主张也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65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法院从电信部门调取短信只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⑤

笔者认为,一审被告和一、二审法院的辩解都不能成立。对一审被告的辩解,笔者认为,一审原告委托电信部门传递的信息,电信部门已经如约履行了义务,因此它没有义务再次为收受者提供信息内容。更重要的是,电信部门只是短信的传递者,在法律意义上,短信内容如同普通信件的信纸上记载的通信内容,被封存在信封之中,电信部门无从知悉,所以也就没有办法向收受人再次提供。短信收受人未留存短信,如同普通信件收受人未保存信件,应自行负责。何况要求电信部门再次提供短信内容,实际上等同于要求发信人再次发送短信内容,涉及到发信人的自由权。⑥ 对于一、二审法院的辩解,笔者认为,这涉及到我国法治建设的另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即对法律中“空白授权”条款的约束问题。在我国的许多法律中,对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常常有一些“空白授权”条款,但国家机关行使此类“空白授权”条款授予的职权时,职权范围不应该是漫无边际的,应该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禁止性规范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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