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调解制度探索(1)
2017-08-11 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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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与完善诸多
内容摘要: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
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与完善诸多制度。从灵活、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角度考虑,行政调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目前,对行政调解制度的忽视,给法治进程带来诸多隐性的不和谐现象,如诉讼观念的极端化、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使法院不堪重负等等。因此,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调解,不断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关键词:和谐社会 行政调解 法治
Abstract: the constructing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is a systematic project. It depends on many aspects. Administrative intermediation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the harmonious society, if considering the effective and convenient way of dealing with the social conflicting. Now, the neglecting of the administrative intermediation gives the rule of law a lot of latent unharmonious, such as the extremeness of the ideas in litigation, the burden of the court in dealing with so many cases. So in the new circumstance, we must emphasize and improve the administrative intermediation, and let its function play an important part in relaxing the social conflict and improving the degree of the harmonious. key words: harmonious society; administrative intermediation; the rule of law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科学命题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首次完整提出来的,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目前社会各界从不同的角度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时代主题进行着热烈的讨论。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构建和谐社会也给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带来了诸多启迪。因矛盾无处不在,冲突在所难免,如何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妥善处理?如何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需要我们进行认真地思考。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它与和谐社会有着内在的契合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调解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从整体上看,行政调解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难以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亟待加以重视和完善,以促使其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崇尚调解——和谐社会中化解矛盾的应然理念 “和谐社会”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状态,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谐理念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中国传统文化中就存在以“仁”为本、立“德”为先及“天人和谐”、“人际和谐”、“情理和谐”的全方位的和谐精神。儒家对“仁”的强调,对“礼”的推崇以及“和为贵”的主张,都是为了协调、规范和平衡人际关系。孔子主张“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 [1]这是强调以礼为标准的和谐,是一种“贵和须息争,息争以护和”的和谐论。道家与法家也强调和谐,有人说法家与道家殊途而同归,最后都是要达到一个“大家共同生活于和平与和谐之中,而不必诉诸法律之外在约束”的境地。[2]在西方,同样有崇尚和谐的理念,如古埃及人观念中最关键的也是寻求和谐。指导古埃及人社会生活的手册“教渝”[3]中,充分表达了和谐理念所蕴涵的谨慎、精明、谦虚等等。总之,追求和谐乃是人类共通的性格。 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与法治有着内在的联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国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包含着“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大特征。而这六大特征,无一不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需要有法治作为其坚实的基础和强大的支柱。法治的精神与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吻合的。推进法治,要以建构和谐的社会秩序为价值目标,如果推进法治,未能增进社会的和谐,反而使整个社会的和谐度有所降低,那就表明法治发生了扭曲,而没有得到提升。有学者提出:“和谐社会必须以法治为基础,但法治社会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建成了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升华,是法治社会的更高发展阶段。”[4] 和谐社会之“和谐”包括很多理念,如人本、安全、诚信、稳定、正义等等,从
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角度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与阐释。但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崇尚调解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社会关系领域,中国人固有的和谐观念表现为“以和为贵”、“息讼”、“厌诉”等。通过学者们的社会实证调查,目前在广大农村,对于纠纷的解决,在“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择项中,664人中各有297人(均占44.73%)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选择“打官司”的仅占10.39%.[5]从社会最基层的资料显示出,在依法治国阔步前行的进程中,中国人仍然不习惯于直接通过作为公正象征的法院来解决纠纷。对于“干部解决”、“私了”等方式的选择反映了人们对调解这种方式的渴求与热爱。从和谐的理念来看,调解优于诉讼,其目的直奔“息讼”、“止争”之主题。如果通过调解的方式就能够使纠纷得到解决,则无需采用诉讼的方式,调解应处于诉讼的前位,诉讼只是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天人合一”、“无讼”、“重义轻利”、“德主刑辅”等所有传统文化都表明一个立场,即“理想的社会一定是人民无争的社会;争论乃是绝对无益之事”[6]但这毕竟是一种理想,事实上,在人类社会中,没有矛盾是绝对不可能的,但是减少矛盾的发生则是可能的。任何秩序都是建立在矛盾被解决的基础之上的。秩序不会一劳永逸,一个良好的秩序不是指没有矛盾的秩序,而是一个有着良好的矛盾解决机制的秩序。和谐社会正是这样的秩序状态。作为目标来构建的和谐社会,并不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富有活力而有稳定持久的社会模式。和谐社会之所以能够长期持续地得以维持,是因为它具有一套解决社会矛盾的固有机制和长效机制。这种机制能够使社会长期处于和谐状态,即使发生了影响和谐的问题,它也能够迅速地加以解决,使社会归于和谐。诉讼尽管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机制,但它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选择,而不是最优选择。调查表明,导致公民一般不选择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打官司首先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如果要请律师代理,还要交付一笔费用;其二,到司法机关去解决纠纷,所需的路费、误工费等开支,加在一起数额也不小。其三,诉讼程序繁琐,费时费力,刚性的判决有时并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等。对于纠纷的解决,调解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特殊优势,从法治的角度观察,设立调解制度,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有关纠纷进行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原则,这不仅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而且有助于促使双方握手言和,符合“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调解更富人性化,更有人情味,“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因此,颇受当事人的青睐。可以说,崇尚调解应该是和谐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应有理念。具有灵活、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等特点的调解制度,被誉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上的一只奇葩,素有“东方经验”之美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