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比例原则及其在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2017-08-11 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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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保证行
摘 要: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保证
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的权益。作为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在阐述了比例原则的渊源、础上,针对工商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错位与失范。提出了用比例原则进行规范与控制
关键词:比例原则 工商行政执法 自由裁量权错位规范
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如何才能保证裁量适度,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中,这项任务是借助比例原则,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甚至是对两者各自所代表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权衡来实现的。在工商行政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效率,在有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出现的错位现象和滥用问题,容易使相对人对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和挑战。因此,如何运用比例原则来规范和控制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努力打造“法治工商”、“诚信工商”,是工商部门执法中需要迫切解决的一个课题。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内涵与价值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其源头可上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关于犯罪与处罚应具有平衡性的规定,即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在他的《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提出了“警察之权力惟在必要时可以实行之”的原则,这可以认为是广义比例原则出现之滥觞。1882年普鲁士高等法院对十字架山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必要性原则。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法》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1958年6月11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对“药房案”的判决,确立了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同时认为其具有宪法位阶。其后。在国家的契约理论,特别是宪政国家、法治以及宪法基本权保障等理念的支持之下,逐渐提炼出具有客观规范性质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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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上的“帝王条款”。比例原则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发展,其影响也超出了一国的地域,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对比例原则作了研究或规定。并有鉴于其重要性而将之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
1,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亦即其选择的手段,必须是能够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否则即为违法。适当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所选择的手段能切实完成立法者的预期目的。换言之,行政行为之作出应符合其目的之达成,而不得与目的相背离,否则便丧失其合法性。
2,最少侵害的必要性原则。行政主体在面对多种适合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手段。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依法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相对人的义务时,应当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尽量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保持在最小范围和最低程度。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
3,禁止过分的均衡性原则。即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换言之,目的与手段之间仅符合适当性、必要性的要求还是不够的,由于行政行为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双方甚至多方利益的冲突,因而必须在价值层面进行考量与权衡。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即使依法可以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相对人的义务,也不应当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均衡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恣意妄为地行使裁量权,为达成“目的使手段正当化”,行政机关有义务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予以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