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和谐”的三个向度(1)
2017-08-11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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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法治建设的目标,是现
摘要司法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法治建设的目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创新。文章从和谐主义模式的构建、协同主义的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等三方面阐释司法和谐的向度。
关键词司法和谐;向度;和谐主义模式;协同主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Three Dimension of judicial harmony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rmony is the proper meaning of harmonious society , is the goal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e innovation of modern judicial concept. The article explain the dimensions of judicial harmony from three aspects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the impetus of coordination principle, the establishment of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
Keyword:Judicial harmony Dimension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Coordination principle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前言
2007年1月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司法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目标,亦应成为文明社会的共同话语。关于司法和谐抑或和谐司法,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阐释:从历史上来看,“诉讼”与“和谐”似乎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那么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老子的和谐社会形态之所以无法实现,是因为他幻想把作为社会细胞的人固定成“不相往来”的个体,来达到一种静态平衡,而社会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在这个动态的体系中无法实现静态的平衡。[1]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一种有序状态,一种动态的平衡。由此可见,司法和谐至少呈现历史的、动态的特性。赵旭东教授对司法和谐进行了这样的理性概括:“司法和谐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程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2]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和谐主义模式的建构——理念选择
1、思维的定势。关于诉讼模式,我们的思维定势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而把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的模式归结为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纯粹是私人的事,诉讼实际上是当事人按一定的程式在演戏。这种法律传统在12世纪传入英国加以发展,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并作为普通法的一大特征。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3]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诉讼的进程,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欧洲大陆接受了教会法院所采用的诉讼模式。[4]职权主义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5]
2、观念的碰撞。要实现司法和谐,就必须寻求和构建一种和谐的诉讼模式(本文不再讨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科学性问题,也不想打“口水仗”,也不认为某个概念的提出对促进中国法治进程同清朝希望通过移植西方法律概念企图实现“法治”有“异曲同工”之效。)。这个模式拟从倡导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依法诉法、诚信诉法、文明诉讼、积极诉讼、平等诉讼等内容来设计,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和谐诉讼模式也需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取一个平衡值,要把各诉讼主体的“共同责任”合理分解,摒弃简单化的“谁主张谁举证”做法,即在两个主义之间取一个适当“量”或是合理“度”,以避免诉讼迟延导致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公正,也避免增大诉讼成本。现今诉讼模式不利当事人运用,不利协同推进诉讼,是法官叫苦,法院形象受损的原因之一。[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