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3)
2017-08-11 06:35
导读:由此可以肯定我国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有管辖权;二、在两者的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
由此可以肯定我国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有管辖权;二、在两者的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三、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并已做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以下两点:一、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能否向法院寻求救济;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决不服,能否上诉。
关于第一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因此,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提出异议。但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无管辖权的决定,根据现行的法律,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错误决定根本无从申诉。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二点。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则表明法院已放弃对争议事项的裁判权,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在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程序中,法院也无权推翻自己或其他法院的裁定。这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力。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若不允许上诉,则当事人不得不卷入司法诉讼程序。而大多数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因为不愿参加诉讼。这无疑是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的,也不利于仲裁的。有鉴于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可以上诉,以利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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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不同
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条件,加之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极为相似,即有关的裁决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的学者就认为: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制度,不仅是立法和司法上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冲突。⑨因此建议取消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其实,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其一,当事人不同。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的,必定是仲裁程序的胜诉人,而申请裁决撤销的权力,却是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二,管辖法院不同。一国法院一般只能撤销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而对任何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承认及执行都享有管辖权。其三,法律后果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执行,其法律效力并不丧失,还可能在别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如果该裁决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就会完全丧失,当事人只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四,程序的优先效力不同。当一方当事人提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时,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因此,不予执行制度有别于撤销制度,是有其存在必要的。
2、采用撤销制度的合理性
在我国《仲裁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进行双重监督。⑩兼采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虽然会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问题,但是如果取消该制度,反而会给仲裁带来巨大的不利。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裁决撤销制度有它特有的功能:⑴可以使败诉方能主动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避免了胜诉方“执行挑选”给败诉方带来的巨大不便;⑵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改变了胜诉方对不满意的裁决申诉无门的局面。正如立法者所解释的那样:“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我国《仲裁法》的选择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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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