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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4)

2017-08-11 06:35
导读: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监督涉外仲裁的主要手段。适度的司法监督有益于仲裁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实

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监督涉外仲裁的主要手段。适度的司法监督有益于仲裁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有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下面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问题的节症,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和思考。
1、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①司法审查的范围宽严设置不当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71条的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
“法院有权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条件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⑵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
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我国规定的四项理由都是纯粹的程序审查。而在一些情况下,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是重叠的。程序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体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作出时,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对所有在仲裁中发生的事情都可做出这样的分类。12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仲裁员有受贿舞弊行为”等既含程序因素又含实体因素的情况,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包括我国仲裁法中关于国内仲裁的规定均将其规定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而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却未采用。这说明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的程序性审查外延尚不周全,建议增加上述情况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另外,《仲裁法》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的模糊容易成为法院过苛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依据。若严格依照该条款,只要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稍有不同,哪怕并不影响仲裁的实质进行,法院就可据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建议在法条中明确:只有当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之间的不同,已实质影响到仲裁的公正进行时,该不同才可以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②审查程序不健全,影响监督机制的正常实施
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原仲裁庭的法律地位、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何,都对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而仲裁法对上述均无相应的规定,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案件中操作的随意性和混乱性。建议通过修改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的加以补充。
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审理时限的规定,缺少超过时限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13仲裁法只规定了撤销裁决审理时限为两个月,对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撤销裁决审理的时间往往超出上述时限,形成了事实上的“马拉松”诉讼,背离了该法条保证仲裁一审终局的本意。建议补充规定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防止审理时间无限拖延。
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我国的现行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利,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反。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14这种措施既保证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又充分考虑了对可能出现的错误的救济,值得我们在立法时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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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创立的内部报告机制只是权宜之计。为了弥补程序上的漏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裁定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的“预先报告”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对涉外机构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前,必须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做出裁定。该报告制度对于排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干扰,防止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重大的保障作用。15但是该报告制度毕竟是法院系统的内部规定,并不是明确的立法,其法律效力较弱,而且制度本身也缺少制约机制,若下级法院不遵行,对当事人的将是终局性的。而实际上,该制度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很好的遵循,法院任意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内部报告制度毕竟只是一种对司法程序漏洞的弥补手段,并不是长久之计。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上诉审程序,允许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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