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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的一(3)

2017-08-13 01:35
导读:再有,“过重”的衡量应以缔约时的全部对待给付义务为基础。秘鲁 法学 家普恩德·依拉瓦耶认为,“为了确定负担过重的存在,应考虑给付的整体而非


  再有,“过重”的衡量应以缔约时的全部对待给付义务为基础。秘鲁法学家普恩德·依拉瓦耶认为,“为了确定负担过重的存在,应考虑给付的整体而非其中一个给付。重要的是利益的性质,而不是给付的质量和数量,给付的履行对于满足该利益而言是必要的,以至于满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所必须的各种给付在质量和数量上可能是不同的;真正所要求的,是构成当事人一方利益之内容的给付整体能使其利益和当事人他方的利益维持平衡,即使构成他方利益之内容的给付整体是迥然相异的。自然,这两种给付整体为了存在而在彼此之间维持着某种均衡。”[13]显然,负担的过重是“应该履行其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财产上极为失衡的不均衡性”,而在合理范围内发生的价值变化不应导致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什么是过重”与合同关系的主观因素以及此等因素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发生的变化是无关的,它始终应该与债务人的负担中客观表现出来的变化相关。

  (二)给付负担过重规则适用的合同类型

  《秘鲁民法典》第1440—1442条规定了四种适用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合同类型,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它们产生的不是即时履行的效果,而是延期履行或长期履行的效果。在这一期间,出现了使给付负担变得过于沉重的变化。另外,有学者还提出,预约合同也应当可以适用给付负担过重规则。

  1. 持续履行、定期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实定合同。这类实定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之时,给付的含义在经济条件以及其他合同适用条件上已得到确定的合同”。[14]

  2. 由当事人一方承担的给付义务因不可归责于他的事由而迟延履行的即时履行之实定合同。一般认为,在给付因当事人一方的责任而迟延时,最终因其履行而产生的增加费用应由该当事人承受。但是,如果履行义务的迟延应归因于某种使适时履行成为不可能之情势,并使原定之给付变得负担过重,就应产生该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后果。须注意的是,这里涉及的不是经过特定期间自行产生效果的合同,而是在合同应产生即时履行的效果时,因当事人意志之外的情况迫使迟延履行义务。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3. 因合同固有风险之外的事由而发生负担过重的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给付的准确价值在合同成立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如终身年金合同。在此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给付变化不是排他性地源自合同本身的风险,即产生负担过重之效果。

  4. 仅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义务的合同。于此情形,在司法上请求缩减给付是该当事人特有的权利;如果不可能缩减,他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具体地说,如果作为唯一债务人的一方所须履行的给付义务开始变得过于沉重,那么,“使合同本身与初始条件相适应”这一要件也就无法得到满足,从而应适用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来解决。

  5. 预约合同。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根据缔约允诺而有义务在将来订立本合同的合同。“应该将预约合同的修正作为解除此类合同的可替代性措施,这样,为了在订立本合同时,在相互的给付之间不产生过度的不均衡,本合同的给付就可以得到削减,或者其对待给付得到增加。如果本合同仅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义务,那么倘若预见到在订立本合同时给付对于义务人来说将会变得过于沉重,预约合同的修正就可以是削减该给付。”[15]

  (三)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适用条件

  1. 产生给付负担过重之效果的事件类型应该是非常的和不可预见的。非常的情况,是指偏离事物通常发展规律,不属于生活普通一面的情况。而不可预见的情况,是指对于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人来说,不能合情合理地予以预见的情况;它不是指情况的发生是否具有真实性,而是指是否可以合情合理地预见该情况将在合同履行期发生。可预见性是根据通常的理解力应该被预见到的可能性:在认定某人对事实的不知时,既不应承认其漫不经心的不知,也不应要求他对事实进行精心的调查;人对事物的认识程度,既不应被理解为极其好奇之人的认识程度,也不应被理解为极其粗心之人的认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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