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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2017-08-13 01:5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提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

      提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所引发的宪法“司法化”讨论尚未结束,2003年5月,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争议。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宪法“司法化”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导致了宪法的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实现真正的主义宪政,是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主题词:宪法 司法审查 宪政
引 言
      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迄今为止,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
      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孟德斯鸠等人所倡导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事实上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在司法权高于另一权(立法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制衡?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①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其二,按照洛克、卢梭等人所主张的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i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相反,如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势必更加违背法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 )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力的案例引领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宪法司法审查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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