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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2)

2017-08-14 03:40
导读:(3)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


(3)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5)特殊侵权说。
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二)观点评析

传统民法上一般坚持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认为相对权即对人权,绝对权即对世权,对人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而绝对权则为得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真是演绎此种传统观念而获得的结论。但是,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该派论者没有注意到债权的相对性是就“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从债权系一种权利的角度看,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任第三人侵犯;从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为某种社会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加以干扰或破坏。这种观点也忽视了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实践中对债权侵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另外,以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主张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张债权侵权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负面性,这涉及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此点而废弃整个制度的建立。

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是传统民法在新的条件下面对新的实践所做的一种修正,这种修正本身就有其积极意义,是民法理论适应新的实践的一种大胆的尝试。各种理论主张显示了民法学者在此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债权私权说是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盖从一般法理上讲,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权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认这种权利就应当予以保护。但这一主张显然是避开了债权相对性和侵权制度保护绝对权之间的矛盾这一难题,没有在此点上给予论证,缺乏说服力。债权对外效力说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限定和再解释,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的固有观点(因为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恰恰是不承认债的对外效力的),但是没有给这种修正以充分解释,似乎仍未超出债权私权说的局限,并没有和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理论在一个逻辑层面上讨论问题。债权财产说显然是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从债权财产性的角度来主张确立债权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就债权财产性和物权等绝对权加以区别,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这种主张确立债权侵权是以放弃民法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的价值为代价的。至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说”的价值和缺陷与“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相同,无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泽鉴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权说”,这种主张适应了新的民法实践对债权侵权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同时又照顾到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该主张从“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认债权侵权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冲突,是一种照顾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论主张。这种主张的不足在于过于原则化,操作难度大,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的利用债权侵权制度,同时也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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