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的冲突与协(4)
2017-08-18 01:58
导读:从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存在冲突的方面着手,协调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冲突,要多方面对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进行补充和修订: (一)法律衡量标准的
从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存在冲突的方面着手,协调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冲突,要多方面对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进行补充和修订:
(一)法律衡量标准的修订
以掠夺性定价标准取代现有《反倾销协议》中的倾销认定标准。现行反倾销法立足于消除由出口商低价倾销行为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倾销认定中以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为标准。若以掠夺性定价为标准,则要确定出口商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口使得竞争者在进口国市场上退出竞争,并且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具有不可竞争性。因为以低于成本的定价策略使竞争者在进口国市场上退出竞争,并在该市场保持相对的封闭性或不可竞争性而获得垄断利润的行为,才是竞争法应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出口商要获得这样垄断利润,不仅要在进口国将竞争者挤出市场,还取决于出口国国内市场是不可竞争的。因为如果在出口国市场有很多竞争者,出口商就不可能通过在国内市场获得的利润来“补贴”出口从而维持在进口国的低价。所以,在进口国市场上竞争者被迫退出竞争及在出口国市场上具有不可竞争性是构成“掠夺性定价”的两个必要条件。[9]由此也可看出,“掠夺性定价”标准通过对出口国市场竞争结构和进口国市场竞争结果的考察来消除不公平竞争行为,更具有性。
(二)价值取向的修订
现行《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2款规定:“在整个反倾销调查中,所有的利益关系方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辩护。”反倾销的“利益关系方”,除了应该包括受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进口国相同相似产品的生产商之外,其他国内或国外的利益遭受影响的当事方也应包括在内,其中最重要的是消费者(含工业用户)。因为反倾销必然要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但根据该协议第3条对损害的规定,“损害”仅指对某一国内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这一工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的阻碍。这样,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消费者被排除在“利益关系方”之外。对消费者利益的忽视也成为现行反倾销法受抨击的主要原因。反倾销法不应单纯地强调对竞争者利益的保护;而应对各方利益尤其要对消费者利益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保障。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对“损害”加以界定,应将之规定为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竞争”的损害而不是对“竞争者的损害”。这样,将消费者也纳入到“利益关系方”的范围,实现对消费者的公正。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救济方式的修订
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9条,一旦低价出口行为被认定为倾销,一国行政当局将对之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导致价格上升并最终转移到消费者头上。在产品需求弹性小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尤为严重。外国出口商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却由本国消费者来承担,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以竞争法的救济方式来取代反倾销法的救济方式,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确立进口国受到损害的竞争者对出口国倾销者主张损害赔偿权。这必然涉及到一国竞争法的域外效力。美国在1945年的Aluminum中确立了竞争法域外效力的“效果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任何发生在美国境外而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国籍如何,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发生影响,美国法院就对之有管辖权。[10]长期以来美国以此原则为依据主张对境外发生的某些反竞争案件的管辖权。各国也纷纷效仿,在各自的竞争法中规定了域外效力。事实上,“掠夺性定价”倾销会导致出口国资源的流失,对出口国的经济也是不利的。一定限度地承认他国反倾销法的域外效力,一方面可以抑制本国的倾销行为及其给本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对等地换取他国对本国反倾销法域外效力的承认,从而也可以有效地抑制他国厂商对本国的不公平倾销行为,保护本国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所以,将“效果原则”从单边规则提升为国际规则,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确立反倾销法的域外效力,有其合理内核和现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