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罚惩罚: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探析(2)
2017-08-19 05:47
导读:由于“社会排斥”的泛化使用,它的含义也不断更新和多样化,到目前也没有形成一个被普遍认可的统一概念。但是,其发展的总体情况是,“在法国,社会排斥
由于“社会排斥”的泛化使用,它的含义也不断更新和多样化,到目前也没有形成一个被普遍认可的统一概念。但是,其发展的总体情况是,“在法国,社会排斥概念侧重于个人与社会整体的联系。欧盟侧重于公民资格与社会权利。英国与社会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则侧重于个人社会参与”[6]。在众多关于社会排斥含义的界定中,本文采纳欧洲学者鲁姆等人以T.H.马歇尔公民资格理论为基础的观点,即“每个公民有权享受某种最低的生活标准,有权参加社会的和职业的主要建制;社会排斥问题可以从这些社会权利的否定和未实现的角度来分析研究”。据此,“公民身份的基础在于各种公民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的结合与互动”。“社会排斥是与公民身份相对立的,主要是人的基本权利遭到否定的结果。社会排斥表明,构成民主社会的诸项原则没有实现,所以它是民主社会的严重破坏。”而且,“公民只要不能够取得他们的社会权利,往往便陷于普遍而持续的不利状态,连其社会的职业的参与机会也在减少”[7]。那么,作为具有公民身份的犯过罪的人,在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其基本的权利是否没有得到实现?也就是说是否遭到社会排斥?若产生了这种公认的不利后果,并且是由于被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有罪或者曾经确定为有罪所致,这种不利后果是否是一种非刑罚惩罚呢?
三、 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
如上所述,犯过罪的人包括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和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而按照刑罚是否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来分类,刑罚的执行方式可分为监禁和非监禁两种。运用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是将犯罪人放入拘役所、看守所、监狱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运用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是对犯罪人不予以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执行。于是我们将“犯过罪的人”分为三类,即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非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和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对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目前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2001]5号《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200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函[2001]44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函[2003]315号《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2月6日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
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犯过罪的人在养老保险中的社会排斥。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1. 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养老保险社会排斥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相关规定,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的养老金个人账户被封存,无论是已退休的服刑人员还是在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养老金完全被剥夺。温毅斌、龙新民从
法学理论的角度认为社保部门取消罪犯的养老保险不合法,理由有以下四条。第一,养老保险金属于其财产所有权范畴。它是罪犯与用人单位在
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个人合法财产,非经司法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第二,社保部门不具备刑事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收缴罪犯养老保险金的权力。第三,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有取消养老保险金的规定。否则违反了刑法上“一罪不再罚”的原则,并且,养老保险金也不是个人的非法所得,不存在收缴问题。第四,因罪犯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单位的财产损失只能通过司法机关追赃后发还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而不应由社保部门和单位剥夺罪犯的养老保险金来弥补损失[8]。笔者认为,惩罚就是对合法权利的剥夺,只不过必须依法进行。如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里“依法”的“法”应作广义理解,不仅仅局限于刑事法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法被剥夺的权利和未被剥夺的权利可以加以区别对待;另一种就是学界所说的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即罪犯一些权利虽然没有被剥夺,“但是基于刑罚的性质和监管改造的需要,这些权利必然被烙上刑罚的印痕,从而在内容上也表现出它们的不完整性。如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无法行使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9]。这里依据的是刑事法律。而罪犯的养老金作为个人的合法财产权若被依法剥夺,不属于第二种情形。劳社厅等相关部门的通知、函等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广义的法。因此,对罪犯养老金的剥夺属于“依法”剥夺。既然不是依据刑事法律对罪犯养老金的剥夺,当然就不需要刑事处罚主体来实施,那么,剥夺养老金也就不属于刑罚体系。也就是说,剥夺罪犯的养老金不是刑罚,于是也就没有违反刑法上的“一罪不再罚”原则。因为“一罪不再罚”原则指的是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两次以上的刑罚处罚。虽然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同一犯罪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至于用罪犯的养老金来挽回因犯罪行为给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劳社厅等相关部门下发的通知、函中并不能体现出这种本意。总之,对罪犯养老金的剥夺并非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具有公民身份的以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中其基本的权利,即养老金的财产所有权完全被合法地剥夺,遭到了社会排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