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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舆论监督权之关系(1)

2017-08-19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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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论述两者既有一致的价值追求,又呈现一定的冲突关系后,提出正确划分媒体的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的审判之间的界线,从而构建两者的平衡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 独立审判权 表达自由 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近年来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唇枪舌剑屡见不鲜。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冲突中的几种权利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对这些原则传统的理解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的独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思想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人们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对审判独立也提出了新的见解。现在人们倾向对审判独立做这样的一种理解:整体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审级独立三个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整体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这里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裁判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也就是“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 所以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的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按自由心证原则行使职权。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Singhvi先生就此强调指出:“法院的独立和中立与其说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虑所享有的特权,不如说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人权。” 然而,不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独立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为人们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提供制度前提。因为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让已经制定的法律“独立地”评判是非,而不为任何外在的强力与意志所扭曲。   (二)媒体舆论监督权   现在看上去,凡是存在公共生活的地方,“舆论监督”这个概念可谓众所周知,关键是,它还显得不言而喻。之所以如此,最简单的原因大概只有这样猜测了:因为人人都和它有关,至少是可能和它有关。所以,自从它进入人们的视野以后,便自然而然地成了一个大众的日常概念,无需确切的概念定义。不过真要细究起来,事情就远不是那么简单。只要从“什么是舆论监督”这个起点继续前进,那么立刻就会面临一系列难以回避的问题,比如说,舆论监督是固有的吗?它有承载什么样的功能?为了寻找答案,有必要对中西舆论监督发展的历程作一下简单的梳理。   在西方新闻界,监督公共权力的运行,防止权力滥用是新闻界崇高的社会责任,也是新闻媒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随着西方新闻事业的发展过程而逐渐形成的,1644年,英国政论作家约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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