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指代范围(1)(2)
2017-08-19 06:03
导读:(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无法论证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两种不同的事物。通常我国学者将原始习惯(法)与“法”的区别归纳为以下
(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无法论证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是两种不同的事物。通常我国学者将原始习惯(法)与“法”的区别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二是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三是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四是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五是两者的目的不同。[4]181-182毫无疑问,这些区别本身是确实存在的,但问题是这些区别是否能构成质的区别呢?显然,在这五点不同中,后三点显然是从属于前两点的。因此可以说,我国学者认定的原始习惯(法)与“法”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二是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也即是否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由于国家制定或认可实际上只是使“法”具有“法的形式方面”;[1]209显然,在我国学者看来,原始习惯(法)与“法”本质区别就是“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事实上却并不存在这种质的区别。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剥削阶级作为完整的阶级已经不存在,阶级矛盾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国家在职能上与原始社会的公共权力机构一样,(总的来说)都是对外抵御入侵,对内管理公共事务并惩罚个别损害公共利益的人,它们事实上只有内容和程度的不同。而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也是: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是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工具”[5]354。这种意志是社会中除了“极少数敌对分子”之外的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它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所体现的社会成员(除了个别顽固不逊者)的共同意志显然没有质的不同。也就是说,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所体现的意志之间根本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们怎么可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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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法”等同于法律,认为“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理论在论及有社会主义国家参与订立的现代国际法和资本主义国家被迫制定的有利于保护工人阶级权利的法律的本质时,将不可避免地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怪圈。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参与订立的这类国际法的本质,该理论一般用“协调意志”来表示;而对于被迫让步的法律的本质,它则以“根本上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为论据,认为其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对此,另外一种解释的论据是这些规范与其他一些有“阶级性”的东西是密切联系的,这显然是将原来的“阶级性”是指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偷换成是指与阶级的联系性。[6]即使不论这种表现“协调意志”的东西还能否算是这些学者所说的“法”,他们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是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互相协调让步,一个是“协调意志”,而另一个却不是。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最终”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如果可以以“根本上有利于”或“最终有利于”作为判断标准,那么说资产阶级的法律“最终都是有利于被统治阶级更快地觉醒和革命这一论点也可以成立”。[5]121
二、我国法学界错误界定“法”的指代范围的原因
将马克思主义教条化,是我国理论界最容易犯的老毛病,也是我国法学界错误界定“法”的指代范围的根源。我国法学界之所以将“法”等同于“法律”,原因主要就在于他们对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用来反驳资产阶级、反对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的一段论述的断章取义和歪曲理解。他们断言其中“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7]268。这一个比喻句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法律本质的揭露,也是对一切法的本质属性的揭示,从而将之奉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由此他们坚信“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无阶级的社会不存在“法”。否则,就是“抹杀了法的阶级性” 、“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在实践上是有害无益的”。[5]93事实上,这是完全曲解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本意。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赵金宝 沈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