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诉讼比较研究 以美、德两国为中心 考察(1(2)
2017-08-19 06:04
导读: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 或者说,大陆
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 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似乎过于机械。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
奥地利出生的纯粹
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率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主管宪法诉讼的专门机关。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在1920年设立了宪法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建立了宪法法院,它们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宪法诉讼活动的发展方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共有37个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另外,独联体、东欧一些国家在完成体制转变后也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宪法法院。
从形式上看,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决权,并不排除下级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大陆法系宪法法院模式属于“集权型”体制,审查权一般都集中在唯一的宪法法院。 之所以产生“分散型”与“集权型”体制的差别,最主要原因在于“遵循先例”原则的有无。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有“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对同类宪法问题不至于导致不同判决之间的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如果由多个主体同时行使违宪审查权,很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宪法问题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把违宪审查权集中于一个宪法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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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法院的性质、地位及其组成
如前所述,根据主管机关的不同,各国宪法诉讼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型:美国型和德国型。这两种模式虽然主管机关并不相同,但它们在性质、地位及组成方面仍然存在某些相似或者共同的特征。
(一)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美国的宪法法院实际上是指整个普通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无须赘言。其中,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及联邦宪法问题上有最终的裁决权。根据联邦宪法第三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是与联邦国会、总统平行的宪法机关,三者按照宪法的规定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
根据《联邦基本法》的规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联邦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这一条款突出了联邦宪法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特殊地位。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具有最高司法地位。该法第31条第1项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拘束联邦和州的宪法机关、所有法院和官署。”也就是说,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及于全联邦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 ,这远远超过了任何其他法院裁判拘束的范围。联邦宪法法院还是联邦宪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条第1项明确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与其他宪法机关一样的享有自主独立地位的联邦法院。”联邦宪法法院作为联邦宪法机关,与其他宪法机关如联邦众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和联邦政府一样,都是各自独立的联邦最高机关。
观察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也可以看出,宪法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都具有崇高地位。如果宪法法院地位卑下,不享有足够的权威,就无法对宪法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勉强作出判决,该判决也难以保证得到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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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法院的组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和1789年《司法法》的规定于1790年成立,最初由首席大法官1人和法官5人共6人组成;1807年增加到7人;1834年增加到9人;1864年又增加到10人;1869年国会法令规定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迄今固定为9名。按照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一样,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通常情况下,总统总是任命与他关系密切并与他政治观点一致的人为法官。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宪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成文的条件,如专业资格、政治经验,另外,还要考虑宗教以及种族的因素等等。在今天,具有法学学位是充任联邦法官的先决条件。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都做过律师。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担任过联邦或者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政治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