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3)
2017-08-21 03:25
导读:关于行为犯,通说认为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2](P207)事实上,行为的完成与否的判断,还是应该从两个角度进行判断,一
关于行为犯,通说认为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2](P207)事实上,行为的完成与否的判断,还是应该从两个角度进行判断,一是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二是看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是否发生。如对于脱逃罪而言,行为人逃脱了羁押状态,才表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所预期的严重程度,表明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已经发生,因而构成既遂。
结果犯,通常认为,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需要说明的是,与行为犯相对应的结果犯中的结果,是指物质性的结果,杀人、伤害、盗窃等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这有别于强奸侮辱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性的结果。也就是说,结果犯中的“结果”不是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定义中的“结果”。
(二)危险犯.实害犯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曾认为,危险犯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国内学者关于危险犯的一系列看法让人觉得疑窦丛生。例如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刑法第117条规定的破坏设施罪,其既遂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13](P151)这种主张是否合理,我们先看一个案例:张某搬了一块大石头放在铁轨上,但在火车到来前幡然醒悟,又将石头移开,火车顺利通过,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按照危险犯只要行为造成危险状态即既遂的通说,既然已经既遂,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根据刑法第117条的规定,看来等待张某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张某的行为若不按照犯罪中止处理,就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以避免灾难性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法益保护,不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实通说的认识误区在于,没有区分犯罪成立标准和既未遂标准。对于危险犯而言,造成危险状态,只是说明法益的侵犯性达到了值得刑罚科处的严重程度,因而成立了犯罪。换言之,造成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不是既遂成立的条件。只是造成危险状态,显然不能说这是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造成危险状态后,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三种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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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讲,未遂犯都是危险犯。因此,危险犯的特殊性仅仅在于:法律对这种犯罪的未遂专门规定了法定刑,无需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处罚的规定量刑。从这个角度讲,刑法第114、116、117、118条所谓典型的危险犯的规定,其实都是放火罪等罪的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
所谓实害犯,是指行为已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的犯罪。实害犯是和危险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犯是和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划分的标准不同,实害犯既可能是行为犯,如强奸罪,也可能是结果犯,如盗窃罪。危险犯也既可能是行为犯,如伪证罪,也可能是结果犯,如放火罪。因此,我们在危险犯、实害犯与行为犯、结果犯的既未遂标准问题上不能相互冲突。但我国权威教科书上,只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等概念,没有实害犯的概念。[14](P150-151)这也是造成前述通说关于危险犯的既未遂标准认识错误的原因。
(三)情节犯.数额犯
所谓情节犯,通常认为是指,只有达到一定情节才成立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情节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之分。我们所称的情节犯中的情节,特指定罪情节,如刑法246条侮辱、诽谤罪条文中的情节。所谓数额犯,是指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成立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我国刑法不同于大多数国家刑法的一点是:我国刑法立法既定性又定量。故数额犯可以认为是有特色的一个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说,数额也是一种反映行为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严重程度的一种情节,因此,数额犯也属于情节犯。
情节犯的既未遂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由于情节犯中的情节,是反映法益侵害性程度的一个概念。如前所述,根据法益保护的观点,可以认为,不符合情节犯中的情节要求的,就不成立犯罪,更不用说既未遂了。更明白一点说就是,包括数额犯在内的情节犯,只有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没有既未遂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是我们应当明白,构成盗窃罪的加重情节犯的前提,是符合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准确地说是基本罪状)。未窃得任何财物的,除多次盗窃情形外,连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都不符合,根本就不成立盗窃罪,还何谈未遂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