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4)
2017-08-21 03:25
导读:三、危害国家安全罪有犯罪既遂形态吗? 在过去,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即旧刑法的反革命罪)到底有没有既遂形态,在上存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有犯罪既遂形态吗?
在过去,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即旧刑法的反革命罪)到底有没有既遂形态,在上存在截然对立的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15](P215-218)关于这种争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有无既遂的争议源于区分既遂未遂所坚持标准的不同。[16](P216-217)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在于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笔者拟用这个标准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既未遂区分进行。
笔者认为,刑法第102条的背叛国家罪、第103条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8条的投敌叛变罪、第109条的叛逃罪、第110条的间谍罪、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2条的资敌罪这些犯罪,是可能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而构成犯罪既遂的。但是,行为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不可能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而构成既遂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既遂,就是自己审判自己了。
当然,尽管理论上可以作上述区分,但并不是说,区分所有犯罪的既未遂,都有必要。对于某些行为,只要肯定它触犯了刑法条文,构成了犯罪,就可以定罪处罚,该从重者从重,该从轻者从轻,而无须进一步区别他是既遂还是未遂。[17](P147)本章的罪名就是如此。此外,在日德等国之所以重视既未遂的区分,是因为他们坚持的是以不处罚未遂为原则,处罚为例外的刑事政策。而我国恰恰相反,从刑法规定上看,未遂犯原则上都要处罚,而且,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我们对未遂犯的处罚坚持的是得减主义,不是一定要从宽处罚。从理论上讲,我们区分既未遂不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未必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后果。因此,我们区分既未遂的意义远不如在日本、德国等国家中那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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