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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诉权保护现状初探(2)

2017-08-22 01:21
导读:(二)除自然人外的刑事被害人,即被害单位的附带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实质保护 被害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状况,一般存在于侵财型案件中,亦即不存在最高人

  (二)除自然人外的刑事被害人,即被害单位的附带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实质保护
  被害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状况,一般存在于侵财型案件中,亦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限定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两种情形,而是属于本文前述的第三种,即是由法院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以退赔方式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单位,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不予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决定不起诉案件中,也不告知被害单位就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理有异议而进行申诉的权利,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赔偿更是无从妥善解决;在法院阶段,若被害单位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其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范围,法院一般都以裁定方式驳回其诉讼要求。
  (三)刑事被害人未能及时获知民事赔偿诉权
  在法院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一样,要在收案三天内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在案件移送法院判决生效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后,接到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称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他们往往陈述收到检察机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书后知晓案件已到检察阶段,但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的情况则无从知晓,他们习惯地以为法院也会如检察院一样,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对其遭受的损失有个明确的说法。作为被害人,他们最关心的莫过于自己所受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因其属于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只能告知刑事被害人向承办法官询问。有时,个别被害人情绪有些激动,会说出检察机关和法院互相推诿的话语,检察官只能晓之以理,更多的是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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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这种缺陷可能造成他们对司法制度的怀疑,对公、检、法机关的不信任,有的甚至产生对社会的仇视,使个别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
  此外,因犯罪分子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力,或有黑社会背景,刑事被害人慑于犯罪分子的淫威,怕犯罪分子(下转第83页)(上接第57页)余党的陷害以及刑满释放后对其报复而不敢主张民事权利,导致其民事赔偿诉权不能实现。
  三、保障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实现的几点建议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整体安全。这也是司法人性化的体现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被害人人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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