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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1)

2017-08-23 06:21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摘 要]作为权利救济之法,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与利益是有边
[摘 要]作为权利救济之法,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与利益是有边界的。从政策的角度考量,侵权法在界定该边界时,既要实现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平衡,又要协调好侵权法与其他社会补偿制度之间以及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伦理道德观念变迁之间的矛盾;从立法技术的层面看,应借助“一般条款 类型化”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受侵权法保护的利益的具体范围。在“权利泛化”的今天,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侵权法不是万能的,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关键词]侵权法  权利  利益  一般条款  类型化  权利泛化民法是权利之法,侵权法则是权利救济之法。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侵权法都是民事法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不同的是,侵权法以调整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己任。从功能上看,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是预防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对受损的权益提供救济。但究竟哪些权利或者利益才受侵权法的保护,应如何界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边界呢?这是在侵权法的立法与理论研究过程中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一、立法例的考察与分析  (一)对各国立法例的考察纵观  世界各国对一般侵权行为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类立法模式:①一是列举式,即只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表现,而不设立一般条款。此种立法模式曾在古罗马盛极一时,罗马法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与准私犯,并以诉权的形式,将侵权行为分为窃盗、强盗、物的损害、人身损害、诈欺的损害、胁迫的损害等。  英美法系侵权法也属于完全列举式,它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有三个方面:(1)故意侵权行为;(2)过失和无过错责任;(3)商业侵权行为。②二是概括式,即只作抽象规定,而不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规定。三是折中式,既列举一些典型的侵权行为,又对其他侵权行为作概括式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二)对各种立法例的评析  1·从立法技术上看,第一种模式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其适用结果就像倒出麻袋的土豆那样杂乱无章,缺乏体系性,而且社会在不断进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发展,如其列举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形,势必影响侵权法功能的发挥。第二种模式虽然简略,也可以高度概括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但其不区分权利与利益进行概括保护的做法,又增加了司法操作的难度。相对而言,折中主义立法模式更有利于法益的保护,它既列举了侵权法应当保护的基本权利形态,又以高度抽象的方式为侵权法未来的扩张适用预留了足够的空间。  2·多数国家的民法未明确区分权利与利益,其对利益进行保护的一个比较普遍的方法就是扩大解释“权利”的概念和侵害权利“行为”之内涵,并运用判例将某些法益“包装”成新的权利。德国法院就曾经通过上述方法实现了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例如,对第三人过失造成河道阻塞,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航行的行为,德国法院认为是第三人对船主之船舶所有权的侵害。③又如,1904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将“企业之营业不受他人以非法手段妨碍的利益”概括为“营业权”。④日本就是通过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的“权利侵害”根据其宗旨解读为利益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使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权利以外的利益。⑤3·对于纯经济损失等利益的保护,各国法律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均采适度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态度。英国勋爵丹宁法官在上世纪60年代审理的“电缆”案件的判决中指出,电力、瓦斯、自来水等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致不能提供电力、瓦斯、自来水时,英国立法上一向认为无须向消费者所受经济上的损失赔偿,因此,只应该对那些较易查证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⑥同样的立场也可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在BCHZ2965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持有相同看法。⑦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变迁,各国侵权法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以物权为保护对象,现代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则有了极大的发展与扩张。侵权法不仅扩大到对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保护,还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债权等相对权;不仅保护私权利,还在一定条件下保护利益。当然,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量,侵权法并非对一切权益提供同样的保护,而是有所侧重:  “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的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条件下才受保护。⑧5·《民法通则》第106条将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确定为“财产”、“人身”,而未指明是权利还是利益,因此,可以解释为包括财产、人身利益。但是,该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1)将侵害财产权列于侵害人身权之前,有重财产权保护而轻人身权保护的嫌疑;(2)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采列举主义,仅承认身体、生命权外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自由权不包括在内,也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对于贞操权、隐私权亦未加保护;(3)身份上的权利未被列入受保护的利益的范畴;(4)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未设规定。⑨二、对相关理论的梳理与检讨在侵权法研究中,学界对侵权法保护范围的边界也存在重大分歧。  “广义说”认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其中,“广义说”又可细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可称为“超广义说”。该说主张权利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只要是既存的法律体系明确承认的权利都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规范社会生活的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的法规所包括的一切法益都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⑩另一种观点可称为“一般广义说”。该说认为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与利益都应有一定的边界,但在具体边界的界定上,该说内部又存在争议。○11有学者主张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利益的边界,有学者则认为类型化意义不大,因为完全类型化是不可能的。○12“狭义说”认为,侵权法只应保护权利,利益在目前情况下不适合做侵权法的保护对象。○13甚至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人格权、物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14笔者认为,“超广义说”将“既存的法律体系所明确承认的权利”以及“公序良俗及保护人个法益的法规所包括的一起法益”都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显然失之过宽:“狭义说”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权利,而将民事主体赖以为生所必需的资源(利益)排除在外,甚至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私权中的绝对权,又未免失之褊狭。因为在现代各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为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一部分生活资源,它还不能满足民事主体生存、发展的全部需要。也就是说,应然的权利状态与实然的权利状态之间存在一定差距,这种差距最终需要通过立法的修补来弥合。但在法律修改之前,应然的权利就以法益的形式在人们观念中存在。因此,“一般广义说”的思路是基本合理的,值得借鉴。  其理由如下:首先,作为权利救济之法,侵权法毫无疑问应保护权利。其次,法律虽然没有对利益作出直接规定,但它是民事主体“人成其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一种生活资源,侵权法也不应当将其拒绝在自己的保护范围之外。再次,无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是一个随同社会经济发展、法律进步而不断变化的开放体系,我们的侵权法能提供保护的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最后,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的侵权法应当对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范围进行界定。在界定该范围时,应根据权利、利益的不同特性采用不同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对权利范围的界定,应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对利益范围而言,应借助“一般条款 类型化”的技术手段确定受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边界。  三、侵权法保护对象之确定  (一)侵权法立法应当考量的一般政策因素侵权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的各种损害,但是,“损害之发生与赔偿深受社会组织、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15因此,在侵权法的立法过程中要科学确定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就一般政策层面而言,应当处理好以下几对矛盾。  1·应处理好保护受害人权益与维护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  侵权法是一把双刃剑。扩张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固然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但却会损害行为自由;反之,则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早在18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认为如果要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就不能使侵权责任的范围变得漫无边际。只有违反明确法定义务的加害行为才属于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方能成立侵权责任。因此,《德国民法典》拒绝采纳《法国民法典》以一般条款规定侵权行为的立法例,而是确立了违法性概念,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违法性的各种特征进行了区分,进而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16《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对该矛盾协调的产物。因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只要民事主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免受侵权法的追究,从而实现了个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2·应协调好侵权法与其他社会补偿制度之间的矛盾。我们生活在一个危机四伏、充满风险的社会。  为了强化对事故受害人的赔(补)偿,各国政府作了不懈努力,建立了包括侵权法、工伤保险制度、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在内的损害赔(补)偿体系。随着“非侵权损害补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有些学者对侵权法的未来表示关切———有因《新西兰事故补偿法》的施行而为侵权法唱挽歌的,有预测侵权法必将衰微的,有谓侵权法陷入危机而主张废弃侵权法的。○17姑且不论其预测是否成立,但可以肯定的是,侵权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者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补偿制度协力共存,这将是侵权法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基于此,我们在侵权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审时度势,客观、准确地估计我国现实的国情,科学界定我国侵权法保护对象的范围;同时,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应注意预留必要的空间,以便实现与其他损害补偿制度之间的对接,使各个损害赔(补)偿制度之间和谐共存,共同组成一个有机、有效的权利救济体系。如此通过对各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受害人获得更加公平、合理的补偿。  3·应协调好强化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变迁之间的矛盾。过度扩展侵权法保护权益的范围将会导致诉讼的泛滥。如果大量案件进入了法院的大门,又因为超出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现有司法资源的承受力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裁决和执行,就势必影响甚至是动摇侵权法的权威性,弱化民众对侵权法的信念。为了协调好这个矛盾,我们必须借助于侵权法上著名的“水闸理论”,○18对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进行适度限制,以期实现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良好愿望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之间的平衡、实现保护受害人权益与现有司法资源的承受力之间的协调,这不仅是侵权法发展所必需的,更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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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民工权益的缺损与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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