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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考试立法(1)(2)

2017-08-24 01:04
导读:二是考试领域的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考试组织与管理体制不健全,对各种考试的举办、组织和管理缺乏统一的规则。由于考试项目由国家有关 行政管理

  二是考试领域的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考试组织与管理体制不健全,对各种考试的举办、组织和管理缺乏统一的规则。由于考试项目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并组织实施,从中央到地方都自上而下对口设置了如“考试中心”、“考试管理中心”、“考试办公室”等办考机构,配置专门工作人员,实际上扩张了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有的政府强势部门集考试的设置、举办、组织实施与人员录用(取)于一身,考试收费的标准,考试经费的使用,试卷的评判与考试成绩的合成,办考的质量与效果等,难以受到有效的外部监督。个别地方的行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权力设置考试项目,并强制特定群体的人员参加考试,从考试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考试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是考试安全问题突出,考试作弊的手段和方式不断推陈出新,考试的公平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有考试就有作弊,古今中外概莫例外。但是近些年来,全国性考试曝出的作弊案件,或者由学校、考试主管部门出面组织,或者考场内外相互配合,或者考试工作人员、个别行政管理部门协同作弊,出现了专门以考试作弊牟利的非法团体和服务链,呈现出作弊目的利益化和产业化倾向;作弊方式由朋友帮忙演化为雇请职业枪手代考,或者由社会某些人员甚至学校领导、教师组织一部分学生代替应考人参加考试,呈现出作弊主体多元化和组织化的倾向;考试作弊工具也由当初的纸条、BB机、作弊背心,发展成为利用手机、无线耳机、作弊笔、针头摄像机、无线发射台等专用设备,呈现出高科技化态势。随着网络技术和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影响考试安全的因素还将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必然严重威胁到国家考试的安全。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四是考试机构的权力与应考人的权利严重失衡,对应考人的合法权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考试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考试管理者和应考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就目前情况看,在我国凡是国家统一组织实施的考试都是实行强制性标准,即考试项目、参加考试范围、考试科目由考试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考试的难易程度由考试主管部门颁布的考试大纲来调控;应考人的条件由考试主管部门规定,考试结果的使用由考试主管部门通过确定最低分数线来控制。而对于前述范围、条件、标准等,应考人均无从协商,更无权改变,只能遵从。这就与民事行为强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平等和合作有明显的区别。由于考试的结果往往会对应考人的权利和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而在考试组织实施的实践中,如果考试机构有意隐瞒考试信息,或者由于考试机构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应考人考试成绩失真,或者考试成绩评价、使用存在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情况,应考人均无法知晓,也难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与此同时,在考试过程中发生的因为考试管理行为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行政纠纷,还缺少有效的解决途径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与目前考试领域存在的上述现实问题相对应,我国考试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存在明显的法律空白,无论从立法的层次、内容,还是法律规范之间彼此的协调统一上看,都远远不能适应依法治考,规范考试行为,确保考试公正有序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首先,考试立法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据统计,我国目前与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3 000多部,其中绝大多数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低,甚至有的全国性统一考试是以每年发一次《通知》的形式作为设置和举行的依据。有的考试虽然是依据法律设置的(如国家教育考试是依据《教育法》,公务员考试依据《公务员法》等),但是这些法律中也只规定了考试的名称和目的,至今尚无一部法律对考试的设置、组织实施的规则、考试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比如在教育考试法制建设上,国务院在1988年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层次最高的一部国家教育考试行政法规,但是由于已经“暂行”了整整20年,有的规定已经不能对改革开放30年后的今天的现实发挥规范和指导作用。此外,国家教育委员会1991年颁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全国考委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以及2004年4月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教育类考试安全保密规定》和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均为部门规章。其他如财政部2001年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后进行修改,于2006年8月9日发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及卫生部1999年发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等等,也都属于部门规章。这些部门规章对规范国家考试行为,维护考试公平公正和应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考试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位阶偏低,法律效力有限,对考试违纪和严重的作弊行为,尤其是有组织、有预谋、精心策划的利用现代科技群体作弊的行为的控制和约束显得力不从心。这方面的事例可以说不胜枚举。例如:2008年1月18日是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开考前的一天,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民警例行治安检查时,在九丰路某高校附近的一家旅馆内发现一个考试作弊窝点,当场抓获三男两女和作弊用的无线电发射台、无线对讲机、手提电脑、电子表等摆满一桌的通讯设备。在此后的两天考试中,在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积极配合下,仅在4个考点就发现23起作弊事件,涉及44人(全省参加研究生考试总人数为40 456人)。但是紧接着发生了令人尴尬的一幕:1月20日研究生考试结束后,数十名参与作弊者被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文保分局,办案民警对他们做了详细笔录,“问题确实很严重,令人气愤”,但是翻遍法律条文,竟然找不到他们触犯了哪一条。一番教育后,民警只得将这些肆意践踏考试公平者们“释放”回家,以观后效[2] 。类似的严重作弊情况在每年举行的各类国家级考试中都有发生。由于法律的缺位,致使严重的考试作弊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和遏止。这也是多年来考试作弊愈演愈烈、日益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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