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考试立法(1)(4)
2017-08-24 01:04
导读:考试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一般性社会活动,它直接关系到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关系到应考人的前途与命运。对于我国这样有悠久考试历史和考试文化的考
考试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一般性社会活动,它直接关系到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关系到应考人的前途与命运。对于我国这样有悠久考试历史和考试文化的考试大国而言,制定考试法既是维护考试公平公正、规范考试秩序和确保考试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利,传承与创新考试法律和制度,推进考试制度的改革,构建科学公正的人才培养与选拔机制的需要,对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加强法制建设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考试立法应当注意解决好这样几个问题:
(一)关于考试立法的定位
为规范考试管理,实行依法治考,需要制定考试法,通过考试法划分考试类别,明确考试设置权限,确定考试性质,调整考试关系,规范考试行为,界定考试作弊。因此,考试法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大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应当定位为规范各类考试行为的基本法,为各类考试的设置与举行确立基本的法律准则,并为制定和完善各类考试法规和规章提供依据;应当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重点规范和制约考试设置和实施中的公权力,平衡各考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公民参加考试的权利,保障考试的公平公正与安全有序。
(二)关于考试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各种考试名目繁多,参加考试的人员也不尽相同,其影响力各有大小。目前我国的考试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为选拔人才而举办的各种选拔性考试,比如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入学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等;第二类是为证明具有某种能力和水平而举办的各种资格认定考试,比如国家司法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建筑师、税务师、执业医师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第三类是办学单位为检验受教育者学习掌握知识的情况而举办的各种考试,如各级各类学校举行的期中考试、期末考试、毕业考试及各单位内部组织的各种测试性考试等。笔者认为,前两类考试是由国家有关机关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社会组织面向社会公开举行的、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的国家统一考试,考试的结果对应考人的受教育权、工作权、发展权等权利能够产生直接的影响,具有权利相关性,应当是考试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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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于考试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
国家统一组织考试的行为是一种公权行为而非私权行为,而且是公权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所有特征,即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以应考人为相对人的行使国家考试权的行为。考试体现了国家意志,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行政权力中,都必然包含考试权,只是其具体的行使主体和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别而已,而这些差别并不影响考试权的国家性。考试也是国家认定人才、选拔人才和评价人才的基本制度,是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有序流动的重要机制。公民的参考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国家行政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公民参考权的实现,而且负有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的责任,即在考试的整个过程中,从组织报名、实施考试、试卷评判、成绩的公布与使用到对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的制裁,都体现对应考人应试权的尊重和保护。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可以将考试制度视为一种崇尚程序正义的程序制度。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运作,赋予了现代考试制度不容置疑的权威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考试既要强调纪律层面的规范,更要重视将其纳入立法的视野;既有赖于纪律、规章等非正式制度的弹性约束,更需要法律这一正式制度的刚性规制。笔者认为,作为规范考试行为的考试法,应当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1.考试法定原则 即考试的设置应当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考试机构和应考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法律规定,考试的组织与实施严格依法举行,避免考试行为的随意性。
2.考试中立原则 各种国家级考试应当实行考用分离、考教(培训)分离,即考试由与考试结果使用无关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批准的社会组织独立组织实施,考试机构不得参加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与教育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