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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A案件留下的思考: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

2017-08-24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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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注册商标PDA被撤销一案相关简介:

  PDA是石家庄市福兰德公司于1995年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至2007年)。此后,香港权智通集团北京快译中心未经福兰德公司许可在其相关产品、宣传上标注了醒目的PDA标识,福兰德公司将以上事实投诉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由此,权智集团的相关产品被工商局作为侵权产品相继查封。权智集团於1999年1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PDA”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但旋即又撤回了上述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了权智公司的撤案申请。但是,1999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在未事先通知福兰德公司的情况下,突然以PDA是“PersonalDigitalAssistant”的缩写,即“个人数码助理”,是记事簿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并没有更详细的说明),做出了撤销PDA注册商标的决定.

  本案的案情是比较简单的,但本案引发了一些有争议的话题: 

  其一,商品通用名称如何认定.PDA是福兰德公司注册商标“小秘书”对应的英译商标,其全称为“PersonalDataAssistant”.但IT业界对PDA也有许多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是“PersonDigitalAssistant”的缩称。“PersonDigitalAssistant”这一理念是1992年由美国Apple公司执行总裁JohnSculley提出的,Apple公司创造了“PersonDigitalAssistant”这一理念,并推出了基于这一理念的产品NewtonMessagePad,但是并没有把它注册为商标。当福兰德公司于1995年申请注册PDA商标时,PDA还不属于热门词汇。近些年,PDA似乎已成为电子记事本的通称.PDA能否作为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间如何区分、界定;一旦某一商标事实上成为一种商品的通用的名称,如何平衡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之间的关系;

  其二,现行的商标管理体制是否存在一些,诸如:现行的商标管理体制中,商标的有效性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裁,这是不可诉的,但如果在商标评定裁决中出现了违反程序的情况,是否可诉;现行的商标主管部门隶属于工商管理部门而非知识产权局,这是否有利于商标--这一类知识产权的专业管理;如商标局划属知识产权局,那么,商标局与工商局在商标与商品的管理方面如何协调?

  其三,商标与域名的交叉保护与冲突问题,亦急需加以讨论。在PDA商标被撤销之前(1999年4月14日),北京一中院曾审理了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技贸有限公司侵犯“PDA"商标权一案,该公司将PDA.COM.CN注册为该公司的三级域名,法院认为PDA不属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核定的第九类商品,作为域名使用不属侵权。因此,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互联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第四项明确规定“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北京弥天嘉技贸有限公司将PDA.COM..CN注册为该公司的三级域名得到核准,说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管理中心(CNNIC)认为“PDA”不是商品通用名称。显然,两个行政部门的认定出现了冲突,这就出现了怎么协调的问题。

  正是基于上述一些初步的考虑,北京大学法学院生会组织专家学者于2000年4月4日晚于法学楼举办了题为“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一案研讨会”。


我想就本案件着重谈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国家商标局作为一个全国性关于商标的主管机关,是一个行政机关,行政法上的主体。他作出的撤销行为毫无疑问是行政行为,从工商局制定的规章内容来看,是行政处罚,如果进入到诉讼程序,那就是行政处罚。从法理上讲,撤销肯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不见得是行政处罚。但无论怎样,它都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它就面临着一种挑战。对于本案,国家商标局把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呢?我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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