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
2017-08-25 01:49
导读:其次,根本原因。为什么一个法院根据其内国法或相关国际条约对某个案件享有管辖权,却又同时存在种种不便而不愿或不应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其根本
其次,根本原因。为什么一个法院根据其内国法或相关国际条约对某个案件享有管辖权,却又同时存在种种不便而不愿或不应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主权理念的影响。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一国固有的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生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管辖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为保护本国及其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在本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立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管辖权的规定,尽可能的扩大本国管辖权。主要表现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过于宽泛和宽松。如英国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将传票送达给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而不问该被告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也不问有关案件的诉因发生在哪国境内。并且,对于当事人是否处于境内的判断标准问题,英国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在英国的短暂经停就可以证明其处于英国境内,甚至在飞机场内对过境的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就可对该对该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如此宽泛和宽松的标准,无疑能使英国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扩张到极点。美国亦是如此。这就不可避免的将一些根据合理的管辖权制度不应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和一些于法院地毫无关系的案件纳入了法院地的管辖范围,这必然会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必然产生审理案件的不方便问题。
第二,对个人意志自由的尊重。现代社会,随着人权呼声的不断提高,对人的尊重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人的意志的尊重。尤其是在私人生活领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则表现为基本上已为各国立法所承认的协议管辖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可以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尤其是英美国家,对于协议管辖制度基本未作任何限制,这必然会产生当事人为自己利益挑选法院,排除本来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权。显然,其所选择的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至少不能说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