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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2)

2017-08-27 02:01
导读:第一,居住权人应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是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

第一,居住权人应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是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员、配偶的特有或应有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我国居住权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享有居住权。

第二,居住权具有时间性,亦称为“暂时性”。由于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因而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如果居住权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定,则该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长的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

第三,居住权不具有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受居住权的目的和性质的限制,应当明确居住权是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

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 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6]如果需要居住权人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则就相当于租赁了。总之,居住权从其性质、本质方面看,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当然,居住权人应当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

第五,居住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如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不同,居住权的效力较这些用益物权的效力弱。在理论上可以把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对待。

此外,由于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对此需要明确:

首先,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应限于为居住的目的。居住权人为了使用房屋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改良,但是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即使是在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后房屋的价值会有所增加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此,改变房屋的结构或用途的可能会导致居住权的消灭。这是保障居住权消灭时使得所有权人取回房屋的必要措施。

其次,从居住权的权利范围讲,为居住的目的对房屋的各种使用都在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因而“居住”,是对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必要限定。在此范围内居住权人对房屋的各种使用均可。对于居住权人来讲,因其对房屋的居住,其享有对房屋地基的使用权、地役权并可准用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当然,居住权人在不改变房屋的结构或用途的条件下,还可以为某些必要的收益行为,如从事其他经济活动而对房屋的使用,如从事商业买卖,将货物存放于房屋中,这都是可以的。

再之,居住权主要是居住权人自己对房屋的使用,但是,在居住权人必要时,其他人也可以基于其需要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如居住权人的近亲属、雇佣的保姆等对房屋的使用。

最后,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由居住权这一特定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可以明确其客体仅限于房屋,在其他物上不可以设定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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