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缔约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2)
2017-08-28 02:55
导读:三、强制缔约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修正 强制缔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规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或修正
三、强制缔约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修正
强制缔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规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或修正。与一般合同成立须经要约和承诺的合意不同,它强调的是承诺的义务。虽然强制缔约仍要采用承诺或双方既定的交易习惯才能促使合同成立,但承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诺。
1、强制缔约的必要意义
在社会公用事业中,一些处于强势或独占地位的企事业单位,如邮政、电信、电业、煤气、自来水、铁路、公共运输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对于消费者而言,欠缺真正的自由缔约基础,双方在地位上处于不平等的关系,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之间的交易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或交易习惯进行,而且其中的某些行业,凭占自己独占或垄断的优势,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或价格,如铁路票价、自来水价格等等。又因为这些企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用性质,消费者往往存在不得不与其交易的客观情况,而与其交易,即意味着对这些相对人的条件“要么接受,要么离开(takeitorleaveit)”。在这种情形下,合同真正自由无从谈起。这种现象,说到底是欠缺市场竞争,即垄断或独占造成的不良后果。
在实践中,这些社会公用企事业单位,还往往利用所谓的合同自由,使合同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被迫接受不平等条件,如以不供电、供水或少供电、供水;不签合同;捆绑销售等方法迫使相对人接受不利条件,为自己谋得不当利益。因此,对垄断或独占的制裁,是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美国对微软公司的司法制裁,我国对邮电、电信、电业等部门的分组,即是例证。而在公用事业的一般交易中,引入强制缔约规则,实在是势所必需。它对衡平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通过对承诺人合同自由的限制,实现合同正义,维护市场秩序和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法律手段。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我国《合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尚不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条款即是强制缔约规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强调的是承诺人不得拒绝承诺的义务。
对上述强制缔约条款的规定,有人认为同样适用于电力、电信、供用水、煤气等社会公用事业领域的合同订立,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该法15类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而言,而涉及社会公用领域的合同,大多为有名合同,如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而用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未有强制缔约的规定,而在分则中象供用水、电、气、热力这样的有名合同亦未有强制缔约的规定。但《合同法》对未明确规定强制缔约规则的社会公用领域的合同自由仍然有限制。鉴于上述领域的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或交易习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条款无效。但笔者认为仅仅这样作出上述对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