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缔约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2017-08-28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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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统一的《合同法》确定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统一的《合同法》确定了这一基本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合同自由的原则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也应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得到限制,唯其如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才能得到实现,市场才能有序和繁荣。笔者拟从强制缔约规则谈一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的认识。
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
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基础上,合同自由即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以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为根基,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经济理论根据,以18至19世纪的理性
哲学为哲学基础。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及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认为,“合同自由是允许选择交易对手及交易内容”,美国在其宪法第一条第十款更是规定了禁止各州通过“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合同自由。
在我国,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合同法》,也把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将其置于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之前而居于显要位置。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自由原则的一般意义,它包括以下内容:①缔结合同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约;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可自由决定合同内容;④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即合同当事人可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或有权行使解除权;⑤选择合同方式自由,即当事人可享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即选择通过书面、口头亦或交易习惯等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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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被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立法思想的进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以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它对于有效利用资源,合理实现资源配置,强化市场竞争,促进交易,提高经济效益,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从法律原则的位阶来看,合同自由原则当受限于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民法基本原则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认可合同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这一点于今已无争议。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合同法,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点在现《合同法》里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体系,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为龙头,加上著作权法等单行法的合同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但是,如果从法律渊源上来讲,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是现行民法领域中最基本、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只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法而言,合同法是部门法,故在整个民法领域,合同自由原则尚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的法律位阶应当高于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合同自由原则被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吸收、限制,也是法理学上的必然。在合同自由原则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时,合同得以生效;在相违时,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从合同法的发展历史看,从初始的形式主义到近现代的合同自由,又到合同自由原则的受限制,反映了合同法的自身发展过程与进步,这是社会历史、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在强调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必须同时强调社会公平、诚实信用,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加以适当限制。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都是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而在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煤气、铁路、公共运输等社会公用事业领域,强制缔约规则,亦构成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