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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中)(1)(2)

2017-08-31 03:05
导读:4.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 侵权死亡赔偿的现代立法,[7]表现出如下趋势:(1)权利主体逐渐明确为“与死者有着物质和精神联系的人”,而且针对不同类别


4.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

侵权死亡赔偿的现代立法,[7]表现出如下趋势:(1)权利主体逐渐明确为“与死者有着物质和精神联系的人”,而且针对不同类别的赔偿确定不同权利主体;(2)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规制;(3)尽管在少数国家法制中出现了关于生命的生物上损害赔偿的判例,但生命本身的不可赔偿性依然占据绝对主流地位;[8](4)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成为主流;(5)被抚养人的扶养利益损失逐渐独立,获得单独的请求权基础。

(二)生命权的本质及私法对死亡救济的有限性

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不可替代与再生。正因如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9]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生命本无价是毫无争议的。但生命是脆弱的,违背正常社会秩序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继续生存发展,于是,作为现代社会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关于法律对非正常死亡的调整,应当清楚地看到如下三点:

第一,法律对死亡能否通过私法救济并不一定持肯定态度。对于死亡的救济,经历了由复仇到刑事罚金,然后到民事赔偿的发展过程。特别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长期混同,无法区分出支付的死亡替代物中哪一部分是赔偿的损失,哪一部分是惩罚性质。[10]

第二,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社会个体对他人的生命,负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义务,而且公法上的义务更为重要。一直以来都是公法对侵权死亡事件担负主要的调整任务,私法救济的产生,是随着近现代金钱赔偿的功能日益增强而逐渐独立的。因此,对于死亡,应有公私法共同调整的整体思维。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仅将死亡限于私法领域内讨论,仅着眼于私法领域而得出“撞伤不如撞死”的结论,是过度夸大了私法的调整功效。采用公私法共同调整的整体思维,自然不会有“撞伤不如撞死”的谬论。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性,是对生命权的清醒认识,也是人类自身互相尊重的理性态度。私法对死亡为什么敬畏?因为人类社会到现在为止,在很大程度上都没有超出初民社会的基本范畴,创造出私法,并不代表创造出了全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第三,在私法领域内部,也必须认清生命权“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生命权在本质上是个体维持自身生存和继续发展的自由,权利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有学者提出了生命维护权的概念以替代传统的生命权,并主张“对丧失之补偿问题采财产权和社会化的血缘关系保护说”。[11]因为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所以权利人除能维系生命延续外,无法在生命灭失后自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基于此,有学者称生命权是“空权利”,生命权问题是民法中的“死穴”,[12]有人可能会认为法律粗暴的置死者、置生命于不顾,但是,面对已丧失的生命,医学无能为力,科技无能为力,况法律道义乎?斯人已逝,私法奈何?生死相隔,并非损害赔偿所能填充。对侵权死亡提供人类自身能够预见的、有限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务实的态度。

(三)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

因受到侵权而死亡,需要用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这是共识。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谁是受害人,或者说法律对哪些人予以救济(赔偿请求权人);(2)受害人遭受了哪些损害,或者说法律对哪些损害予以赔偿(可救济损害的范围)。

1.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人不管什么原因死亡,就不再有什么权益,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对其予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所以,侵权死亡赔偿不是救济死者的,而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予以救济。无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对死者已经毫无意义,但是对生者则利益重大;当然,对于加害人或者准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也同样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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