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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中)(1)(3)

2017-08-31 03:05
导读: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也许在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或者某些理论采用似是而非的“


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也许在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或者某些理论采用似是而非的“拟制”学说,将近亲属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之权利附会为取得“遗产”一类的权利。[13]但是,无论怎么说,受害人(死者)丧失生命的损害是无法救济的,也是无法由他人继承的。人既然已经死亡,其已然无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14]所以,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

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以上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概括来讲,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

在我国,作为请求权主体的“近亲属”是一个由司法解释确认的概念,也是一个外延甚宽泛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为近亲属,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近亲属的范畴。[15]但它排除了近亲属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似乎不宜过分僵化地理解,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尽管不是法律规定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或养父母、养子女)等,但是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似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员、家庭成员,进而扩展解释为“近亲属”。对此,西方国家的法律和理论已经有一些尝试,其经验可资借鉴。[16]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2.侵权死亡案件的赔偿范围

在死亡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生命即结束,他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首先,死亡前后可能发生一系列相关财产损失,主要有死亡前发生的相关医疗和护理等费用、死亡前的误工收入损失、死亡后的丧葬费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交通费等。《民法通则》创设了“相关财产损失”对该类损害予以归纳。其次,死亡会导致一系列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死亡会导致与死者有财产关系的人发生不利的变化: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丧失了未来可得利益,该类损失不限于抚养利益,也不限于未来可以继承的遗产。这部分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上逐渐被 “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所涵盖;再次,死者近亲属会出现精神痛苦。

因此,侵权死亡赔偿的主要范围是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自《民法通则》发端的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则,上述损失被归结为三大类损害予以救济。即是: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赔偿。

三、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

(一)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概念和内容

“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是指在侵权死亡前后发生的与死亡具有密切关联的实际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具有如下特征:(1)其发生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导致的死亡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是导致这种财产损失发生的原因;(2)在性质上,这样的财产损失为已有财产权益的实际损失,而不是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可以对其进行较为精确的计算;(3)在类型上,主要有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相关交通费(包括死者近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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