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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之社会职责的正当化和具体化(2)

2017-09-02 01:10
导读:为公共利益而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主要通过两种立法途径达成其目标。一种是对传统物权类型加以外部的公法限制,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建筑规划、土

为公共利益而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主要通过两种立法途径达成其目标。一种是对传统物权类型加以外部的公法限制,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建筑规划、土地征用的规定。有时,此种公法限制不仅可以服务于公法利益的实现,也可对私法利益进行保护,例如公法建筑法中所包含的一些具有保护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另一种途径是从内部重构物权类型,改变其纯私权的性质,从而通过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形成既有物权一般特征又有附属于公权力特征的所谓准物权制度。此类物权一般涉及某种特殊的自然资源,是控制和利用这些自然资源的权利,此为其私权属性的一面。然而,由于自然资源往往涉及一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和环境保护政策,现代国家加强了对它的控制和利用:有的建立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度,有的虽然许可自然资源的私有,但强化了行政管理制度。[5](P68)

准物权附属于行政权力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其取得方式和权利义务的具体确定方面。一般来说,准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并不按照民法典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而是依照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的“申请加批准”方式。至于权利义务之内容,也通过相关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的具体规定以及批准机关的文件加以确定。[5](P68-69)

此外,准物权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内容确定上的基本特征,并由此而体现了其类型的多样化。也就是说,由于自然资源的性质和功能各异,导致其管理内容颇有区别,加之具体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不同,因而设于其上的准物权主要由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而被类型化。这些法定类型的确认和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旨趣并不完全一致,它更多的是基于物权之社会职责的正当化和具体化的理由。易言之,准物权之具体类型在立法上被肯认,主要是因为某类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和控制权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被公法限制, 且这种由公法设定的义务约束必须具体化。正是基于此种缘故,尽管学界出于种种理由质疑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提倡多元化的物权制度安排和民间社会自发的制度创新,但准物权之法定主义应无可怀疑。

在我国,目前被确认的准物权类型主要有森林法规定的林业权、《民法通则》规定的采矿权、水法规定的用水权、渔业法规定的渔业权(如捕捞权、养殖权)、草原法规定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在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中得到规定,应该说符合其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性。但考虑到我国历史上绝对的社会所有权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准物权立法的相对薄弱,也不妨将之提升到民法典或物权法中加以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准物权的私权属性,并通过体系安排而强调其准用物权法一般保护规则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可借助体系化要求梳理现行法中因多头立法而导致的规范矛盾。例如,前述关于林业权的例子,就有必要在民法典或者物权基本法的高度明确其性质;再如,按照我国《渔业法(修正)》第11条的规定,渔业权中的所谓养殖权被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准物权的范畴,另一类实质上具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属于典型物权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或物权法中加以梳理。 [6]

但是,把准物权之法律规范提升到民法典或物权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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