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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我们不得不凸显权利作为个人的意志作用及其对抗公权力随意干涉的效能,警惕绝对的社会所有权观念的滋生和蔓延。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甚而剥夺所有权或物,其惟一正当性的理由是对公共利益的眷顾。为公共利益而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主要通过两种立法途径达成其目标
[关键词]物权;社会职责;正当化;准物权
萨维尼视权利为人的意志的作用:在财产法中,物权和债权之区分的关键在于个人意志支配的标的不同,前者是对自然的支配,后者则属于对他人的支配。 [1]狄骥则一针见血地指出,近代法上主观法权的意念常常含有两个意志:一个是可以迫使他人的意志,一个是超乎另一意志之上的意志。因此,我有所有权时, 就有权力迫使他人尊重我以所有人的名义任意使用所持有之物件的意志;我有债权时,就有权力迫使我的债务人尊重我的意思以履行其债务。[2](P12)权利观念的这一形而上的意义被狄骥斥为“一个玄妙的证实”,而他基于实证主义和社会连带主义的观念,认为“无论何人在社会内都有一种应该执行的职务”,“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一种社会职务”,统治者强迫所有者完成其社会职务是合法的干涉。[2](P19)无可否认,狄骥时代的社会所有权思想对于权利的个人意志论思想未免矫枉过正,为法西斯式的绝对全体主义所有权思想提供了理论根据,[3]但是,如果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物权尤其是所有权设定社会职责,那么这仅仅是为了矫正绝对的个人主义法权观念,这些义务不会影响到物权制度的核心,即物权之标的属于权利人排他的意志领域和支配范围。在此种意义上,物权或所有权的社会职责取得了其正当性(合法性)基础。
可以说,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所有权以及物权的立法都不过是狄骥思想的延伸:一方面,立法给予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以最广泛的确认,而个人所有权的内容却最为狭小;另一方面,即便是这种范围狭窄的个人所有权,所有权人更多的也是为了人民或国家的需要而有利用所有物的义务,这就从意识形态上为国家或绝对权力褫夺私所有权提供了正当性理由。[4](P223-224)关于所有权和物权立法的此种思路,和近现代欧陆法中的个人主义法权观念乃至其修正后的观念相格。但不可忽略的是,由于几乎所有属于社会主义法系的国家都具有欧洲大陆法的血统,革命的法制在形式上主要借助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和用语构建具体的法律规范,法规范的技术构成依然是在罗马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近代欧洲法律科学的产物,所以我们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发现那些耳熟能详的欧陆法律概念和用语并不会觉得意外,只不过这些形式上的类似未必伴随着内容和功能上的类似。[4](P236-237)在相同用语中灌注了性质完全不同的内容在我国所有权和物权立法中俯拾尽是。例如,我国《森林法》规定个人可取得其承包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但所有权人若要砍伐这些林木,又需取得行政部门的采伐许可。在这里,个人对其林木的所有权的私权属性受到公法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由于对职权部门而言却是一种概括的公权力的授予,其中并无有效机制或程序制约其公权力的行使,故在理论上和现实中往往导致对所有权性质的否定。从此种权利的性质、内容、功能及其行使方式来看,我们与其称之为所有权,毋宁把它定性为一种特许物权或准物权。
因此,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经验,我们不得不凸显权利作为个人的意志的作用及其对抗公权力随意干涉的效能,警惕绝对的社会所有权观念的滋生和蔓延。就目前紧锣密鼓的物权立法工作而言,立法者的任务,乃对物权所负有的义务约束予以具体化,确立可能的公法限制,并规定基于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予以剥夺的具体条件。换言之,就物权设定社会职责甚而剥夺所有权或物权,其惟一正当性的理由是对公共利益的眷顾,而这种公共利益并非意识形态上一种宽泛的借口,它必须借助立法的具体列举或者正当的公共利益宣告程序而获得其确定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