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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权的可裁判性(1)(3)

2017-09-02 03:25
导读:基于这些原因,法院往往在公共政策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能力缺失。尽管,在主张司法积极主义的国家或阶段,司法也事实上发挥着一定的政策形成功能,

基于这些原因,法院往往在公共政策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能力缺失。尽管,在主张司法积极主义的国家或阶段,司法也事实上发挥着一定的政策形成功能,如在20世纪中叶,美国在涉及到堕胎、同性恋以及安乐死等问题上发挥了积极的政策形成功能。但是,此种功能的发挥主要是具有相当的限度,法院不能过度介入行政和立法过程。 4、社会权的不确定性
社会权被认为是积极权利的一种,同消极权利不同,其堪称是一个“不确定性的范例”,要求法院从相互竞争的价值中作出选择,不仅缺少遴选标准,面对的还是不完备的信息和不确定的规范。[[8]]社会权的不确定性,大体包涵两层涵义: 首先,社会权本身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例如,根据《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规定:“所有国民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安全。”那么,何为“最低限度”呢?国家应尽的努力义务又应当到何种程度呢?这些问题又交给何种主体来判断呢?种种这些疑问都看起来都很难回答。社会权或福利权本身的概念即是开放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环境变化,仍以这种“最低限度生活”为例,恐怕社会权本身的内容和意旨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其次,社会权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从社会权的宪法规定来看,一般是作为国家的一种义务来确定的。但是,国家义务的确定之后,其提供的必要保障都是以一定的财政资源为基础的,而此种资源多半是来自纳税人的税收。那么,假设一个人具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那么意味着他可以从国家获得一定的金钱或物质支持,但他实际上是“借取”了他人的税收或财富。那么,这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不清晰了,不像消极权利,可能直接具有义务主体A或B。而至于“权利”主体,则更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个人有获得足够住房的权利,这尽管可能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但它更多的是一种“希望”而已,并不可以向国家提出这种具体的请求。即社会权仅赋予了国家实现的义务,而人民无法直接以之作为向国家请求的权利基础,只能间接的享受。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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