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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无罪推定原则(1)

2017-09-02 05:39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初论无罪推定原则(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摘 要]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
[摘 要]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原则,是人权实现的一项基本准则。本文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其确立的意义,并剖析了构成无罪推定原则的三个具体规则:疑罪从无、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和沉默权。通过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现状中的问题,指出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困难,同时也指出了这方面存在的有利条件。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不能一步到位,而需要逐步实现,并就此提出了相关对策。  [关键词] 无罪推定原则 疑罪从无 沉默权 人权  所谓无罪推定,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1]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那么,无罪推定原则为何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所推崇呢?其本身又包含那些内容呢?无罪推定最初是由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司法的罪行擅断和有罪推定原则而提出来的。有罪推定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有种观点认为这种判决是区别于无罪判决的。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为三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3]在执行中,许多著述中对第三种判决的解释和变更问题,均认为判决时证据不足,日后如果发现了新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4]由此可以看出,从法院判决到执行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按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判决应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应再另立一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在法律上均列为无罪判决,不留任何“尾巴”;另一方面是关于这种无罪判决一旦作出的变更程序,则与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产生了矛盾。而且一旦遗留问题解决后,即可随意起诉,随意判决。无论是从理论意义上还是从实践意义上来讲,对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处理,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这一方面的问题不解决,它会直接关系到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更关系到人权的保障。  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归属问题,虽然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其实质仍属于无罪判决。[5]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即持此观点。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历史沿革出发,从“有罪推定”到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在谈及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樊崇义教授则认为其变更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最终是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不能认为,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判决就是了;因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重新审判的问题。笔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说实质上属于无罪判决,但仍是区别于实质意义上的无罪判决,这也是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的原因。毕竟其是有罪怀疑的无罪,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笔者也赞同不能有任何随意性的观点。不仅要从理论上完善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问题,也要在实践上切实贯彻起来。必须合理而又严格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真正有罪的犯罪人,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彻底“从无”、“一事不再理”,让罪犯逍遥法外,降低了法律的信赖度。扎扎实实做好证据证明工作,才能顺利有效地进行审判工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得人权得到切实保障,最终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6]有的学者主张引入沉默权,理由是:(1)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2)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3)沉默权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也有的学者反对引入沉默权,理由为:(1)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2)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相对落后,不足以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底;(3)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还有的学者认为对沉默权既要引入又要限制,有如下理由:沉默权对于我国诉讼机制来讲依然是一个新品种,需要考虑其适应能力。同时,传统司法观念的变革尚有一个过程。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7]由此观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不是一步之遥,和无罪推定所要求的沉默权在立法精神和价值目标选择上也相去甚远。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以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由上述的第三项主张,我们可以分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8]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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