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2)
2017-09-03 02:54
导读:二、设立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 (一)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
二、设立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
(一)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对公诉人作为检控方参与人参加证据展示大家没有异议。但被害人的代理人是否有资格参与证据展示?笔者认为:从诉讼职能讲,被害人代理人承担的实际上也是控诉职能,与公诉人的职能具有同向性,与辩护人的职能具有对向性。如果不允许代理人参与证据展示不仅不利于代理人职能的发挥,同时还可能影响到法庭庭审的效率,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们主张被害人代理人也应有权参与证据展示。至于在自诉案件中,控辩双方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据的展示在总体上讲对双方都有利,能使之更有好的发挥已方的职能,因此应将自诉案件纳入证据展示的框图中,但与公诉案件不同的是,自诉案件的证据展示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可将其作为庭前准备的一部分内容来进行,对辩护方参与人的范围有人主张应限定为辩护律师。无律师执业资格者不得代表辩护方参加证据展示。理由主要是律师有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规范等对律师的约束机制,能够保证律师在进行证据展示时,遵守法律和职业规范。而其他辩护人就很难有这样的保证。对辩护方参与人的限定及理由应当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样做有两点难圆其说: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除辩护律师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不加区分,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一概排除出证据展示参与主体之列,难免有违法律之嫌;二是这样做对委托律师以外的人作辩护人的被告人也有失公正。因此我们考虑,在辩护方参与人范围上不妨效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律师之外的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许可,也可以参加证据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