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2)(1)
2017-09-04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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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中的公民权 公民权是作为公民共同体中的一份子、是“
一、宪法中的公民权 公民权是作为公民共同体中的一份子、是“国”之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如选举权、参政权等。公民权的特征,一是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二是权利的性质属于“政治参与权”,是公民对国家权力而享有的权利。(一)公民权是“公民”的权利公民权与公民身份紧密相连,而公民身份又与国家紧密相连。亚里斯多德“将全城邦人民分成两部分,一为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另一为有益于城邦经济生活,虽为城邦所必须而不必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如客民和外侨属于非公民,而公民是那些“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公众法庭的审判员(陪审员)和公民大会的会员。”“人们如果一旦参加城邦政体,享有了政治权利,他们就的确是公民了。”[1]米尔恩认为,“人权是道德权利,不是政治权利。没有正式的政治组织,人们也能一起生活,而且自古亦然。食物采集者、狩猎者和游牧者的社会就是这样。因此,不存在人们仅凭自己是人就享有的政治权利,不存在在一切时间和场合都属于人们的政治权利。”“只有在以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共同体或国家里,才会有政治权利。它们是政府和受治者以各自的资格所享有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特定的政府形式。”[2]马克思也认为,“Droits de l’homme——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不同的。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这个homme[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是非政治的人,“人权(Droits de l’homme)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而公民权则“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3]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公民权是“有特定涵义的、属于宪政范畴的、参与国家的政治权利”。“公民权的本质是享有公民权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身份表明他“既是国家的公民(宪法主体),又是生根于民间的私人社会的成员(私法主体)。”[4]公民权与人民创造的这个国家有密切联系,公民是人在国家中的身份,是由自然人向政治人、由过去的自然之子向国家成员转换的结果。没有国家也就无所谓“公民”,公民是生活在这个国家中的一种身份,“公民权”是针对这个“国家权力”而存在的。[5]生命权是人权但不是公民权,“是因为它们不是构造政府和受治者之间关系的权利。”[6]公民当然是“人”,当然享有基本人权,但他们又不仅仅是人,他们还有一个身份是公民;他们不仅仅享有基本人权,作为公民他们还享有公民权。相对于不是这个国家的公民来说,公民权其实是一些“特权”,是和公民身份(而不仅仅是人的身份)紧密相连的,“是由公民身份而产生的资格权利”。[7] (二)公民权是公民“参与国事”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中的所有人权都与国家有关,都是针对国家权力的,或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干预,或要求国家积极保护。但“公民权”不仅是一般意义上针对国家而存在的,它是公民“参与”国事、“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人权中的有些权利即便涉及国家权力(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救济权),也往往只关系到私人利益,具有个体性、私人性、利己性,而公民权的行使则具有较为明显的“公共性、政治性、参与性、互动性、抗衡性”。[8]“天赋权利就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智能上的权利,或是思想上的权利,还包括所有那些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个人自己谋求安乐的权利。公民权利就是人作为社会一分子所具有的权利。每一种公民权利都以个人原有的天赋权利为基础,但要享受这种权利光靠个人的能力无论如何是不够的。”[9]“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人类虽在生活上用不着互相依赖的时候,也有乐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自然性情;……人类仅仅为了求得生存,就已经有合群而组成并维持政治团体的必要了。”[10]与人权相比,公民权虽然是属于公民个人的,但却是针对国家公共生活的,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需要许多公民的共同行动,是马克思所说的“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如一个公民的选举权只有与其他许多公民的选举权结合在一起,才会产生选举后果(某个候选人当选);表达自由也程度不同地体现了“公共性”,如一个公民必须与其他公民同时行使结社、集会权,所结的“社”才能成立,所集的“会”才能形成;一个公民也可以单独地游行示威,但要达到较为强烈的反响效果一般都需要联合其他人共同行动。在这里,个人的意志要实现一般有赖于其他许多人的合作,“我”的意愿融化在“我们”的意愿之中,“我们”的意愿实现了“我”的意愿也就实现了,这是公民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但“我们”仍然是由无数的“我”组成的,个人仍然是基本原子,是自由与权利的主体。公民权的主体仍然是个人而不是集体,但与人权相比,它又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这使公民权有时更容易被偷换成“集体人权”、“社会权力”这一类的概念。当人民建立国家之后,国家的运转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国家机关,国家是人民建立的,而各国家机关是公民建立或通过他们的代表建立的。如果公民们能够“建立”国家机关,那么他们也就应该能够“监督”这些国家机关,必要时也可能直接“参与”国家机关的工作。“产生”、“参与”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是人们“参与国事”的权利,它们是公民作为政治人而享有的公共性质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权利赋予公民权利参与并最终控制国家。人人具有参与政府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加上公民自由中许多涉及到公共生活的内容,如言论、出版和集会的由,都属于这一范畴。”[11]“建立”国家机关的权利主要是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是整个国家机器的发动机,通过它建立起第一个国家机构——议会,然后通过议会建立其他国家机关(在有些国家公民们还要通过选举产生国家元首)。选举权使公民拥有了选择国家机关成员的权利,这种定期行使的选举权以及与之连带的罢免权无疑构成了对权力者的重要制约。“参与”国家权力主要是通过行使一定条件下的创制权、复决权和担任公职权来实现的。[12]“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通常表现为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等权利,他们是表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表达权也包括非政治性的,如文化观点、商业广告等,但主要是针对国家和政府)。广义上的参政权包括上述三方面的权利,“参政权是自由权所不可缺少的;没有参政权的公民是不自由的。为什么不自由,理由很简单,因为国家的统治者在制定政策的时候不会注意到他的意志。统治者会代他安排”。“公民参加制定他在生活中所应遵守的规则的程度越高,公民自由地无拘束地拥护这些规则的忠诚也越高。不仅如此,这种和公民协商的办法可使公民感到自己在国家中的地位的重要。这会使他感到他不仅仅是一个命令的接受者,他体会到国家是为了他的目的而存在,并不是为了国家自身的目的而存在。”[13]在很多时候,人民之所以漠视宪法,是因为宪法中的权利不能兑现,而宪法权利之所以不能兑现,一方面可能是因为人民在制宪时没有足够的经验和智慧,以致宪法中的权利没有落实到生活中去,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人民没有参与或没有充分参与政治过程,一般来说人们对于自己没有参与的事就往往没有热情,被动地接受或灌输总是令人难以产生主人翁的感觉。(三)公民权包括“权利主体”(公民资格)和“权利性质”(参与国事)两方面的要素以此来衡量,宪法权利中只有选举权及其罢免权是真正的公民权,因为选举权的主体是具有公民身份的人,选举权的行使的是在构建国家权力,是“参与国事”的重要方面。而其它权利往往只具备两要素中之一,因而很难完全划归公民权之范畴。如政治性的言论出版自由属于参与国事的政治权利,具有公共的性质,但并不转属于公民,非公民也可以针对所在的国家行使他们的表达权,由于权利人没有公民的身份,因此这些权利仍然属于“人权”而不是“公民权”。我们很难说一个非公民的人(如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就没有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没有言论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或请愿自由。非公民的人也享有这些针对国家权力的权利,他们不仅有权要求所在国保护他们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且有一定的政治权利,如担任公职之权以及针对所在国的政府的表达权、抗议权。他们不仅有权对雇佣他们的老板表达不满,对他们周围的公民们所持有的偏见表达他们的抗议,而且也有权对这个不属于他们的国家给他们的歧视待遇发表意见,要求平等,这些权利显然不仅仅属于公民,而是属于所有“人”。至于诉权,是向国家法院要求公道、请求救济的权利,它诉的对象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私人,但他讨公道的地方是国家的法院,从这一点来看它是针对“国家司法权”的权利,但其主体并不局限于公民;[14]“仅仅有诉权和请求法律保护这项权利的人也不算是公民;在订有条约的城邦间,外侨也享有这项法权”,“这些人只有诉讼法权或不完全的诉讼法权,……作为一个公民,可说是不够充分资格的。”[15]因此诉权更接近于人权而不是公民权。而劳动权、受教育权、物质保障权等权利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大多“规定”为公民权,但从权利的性质上看,它们不属于参与国事的政治性权利,而且非公民也不是完全没有这些权利,只是与公民相比,非公民这方面的权利可能是不充分的,也往往是不那么平等的,只是由于国家能力(如资金、财富)的限制,在
就业、受教育、
社会保障等方面往往优先照顾本国公民而一时难以惠及到所有人,“如果缺乏足够的物质财富,供不应求,政府不让旅游者、访问者和侨居者享有全部和部分社会福利服务,亦属正当。”[16]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这些“公民权”可能会程度不同地逐渐地向非公民转移,越来越还原于其人权的本质。因此,在公民权包括“权利主体”和“权利性质”的两方面内容中,“权利主体”(即公民资格)是较为明确的,因而是在区别公民权时较易把握的一个标准;而公民权的权利性质(“政治”权利)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其中的某些内容和范围都很难清晰地界定。如我们很容易区分本国公民和非本国公民从而判断其所享有权利是人权还是公民权,但我们却不太容易区分表达权中哪些是政治性的,哪些是非政治性的,以此来确定公民权的范畴要相对困难一些。人权自古就有,虽然那时可能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而公民权是宪法之后才有的,[17]它们具有更鲜明的“宪法”权利的特征。借助于这些公民权,自古就有的那些人权才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障并被赋予了新的含义。真正具有宪法特点的权利是宪法中的公民权,正是这些公民权的存在及其运用,国家才成为民主国家,政府才成为民主政府,才在独裁专制与民主共和之间划出了一条基本界限,这是为什么人们讲到宪法权利时总是首先联想到选举权、政治性的言论出版自由等权利的原因。只有当人们已经不承认自己是国家的附属物而认为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是我们共同建立国家而不是国家生养我们的时候,我们不仅要求有基本的生命权、生存权,而且还要求有从政权、参政权的时候,不仅满足于享有一定的利益而且要求有自由意志,不仅要活着而且要当家作主、做一个独立完整、有尊严的人的时候,这个社会中才可能出现宪法权利,也才可能形成宪法权力以保障宪法权利。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 宪法中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我们既不能将宪法权利简单地等同于“人权”,也不能将宪法权利与“公民权”完全划等号。宪法权利包括人权与公民权,但这种包括又不是人权与公民权的简单相加,部分人权与部分公民权都是宪法权利,或者说宪法权利包括人权与公民权两个方面,但它们并不是半斤八两的关系。基本人权无疑是宪法权利的基础部分,没有人权的宪法权利是不可想象的,一个公民如果连基本的人权都没有保障,他的公民权是否能够存在,这样的公民权能否实现、实现了有什么意义是令人怀疑的。[18]但一个人即使有公民身份,他所享有的生存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仍然是作为“人”而享有的,而不是以“公民”身份享有的。在一个国家中,不是非公民只享有人权不享有公民权,公民既享有人权又享有公民权;而是所有人作为人都首先享有人权,其次才是部分人作为公民还享有公民权,作为既是人又是公民的那部分人所享有的人权是因其人的身份而不是因其公民的身份享有的。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公民权是人为商议的结果,具有世俗权利的特征;而人权是天赋的,具有自然法的神圣。 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