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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2)

2017-09-04 03:19
导读:19 世纪末, 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 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 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 并没

19 世纪末, 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 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 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 并没有减少犯罪现象, 反而犯罪量剧增, 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 使得以“行为”为核心的旧派理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于是, 应运而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会学派开始向旧派理论全面发难, 他们批评只关心犯罪行为的差别, 而不注意犯罪人的不同, 只是机械地认为“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 7 ]”“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 8 ]”他们指责刑事古典学派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方法, 并按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轻重实施所谓的“罪刑对称”的做法, 实际上是“忘记了罪犯的人格, 而仅把犯罪行为抽象的法律现象进行处理。这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 9 ]”新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指出, 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 主张社会责任论。根据社会责任论, 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 或者说是以需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使之重返社会而不再犯罪作为衡量的尺度。[ 10 ]龙勃罗梭首次提出刑罚要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菲利引用杜迈尾尔的话:“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我愿意再加上生理) 病人, 我们必须对他适用医学的主要原则。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医疗方法。[ 11 ]”因此, 菲利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刑罚, 唯有如此, 才能实行有效的救治。这就是要求实行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 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来源于新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 是19 世纪刑罚改革的产物。“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程序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 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之需要上亦因人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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